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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訴訟代理人
翁秋錦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肉多多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懿婷
訴訟代理人
蘇士誠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包含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在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給付原告剩餘未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45,000元,被告則主張其已依法解除上開契約,故請求原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945,000元。核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所生之爭執,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簽訂套裝軟體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即50%價金945,000元,其亦依約給付套裝軟體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剩餘50%之價金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4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僅給付部分之套裝軟體,就已給付之套裝軟體亦未符合被告「即時切換顯示所需語言」、「不同幣別」、「不同稅制」、「彈性操作排班系統」等4項需求(下稱系爭需求),而不符債之本旨,經被告催告原告,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494條、第359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2.1.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自毋庸給付原告剩餘之價金94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前壹、二所述,其已依法及依系爭契約第12.1.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先前已支付之50%價金945,000元,及自反訴被告受領時即107年12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又如認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945,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5,000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已將系爭契約內所載之套裝軟體完整交付予反訴原告,系爭契約未有系爭需求之約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提供符合系爭需求之套裝軟體之義務,並無理由。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自無庸返還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前已給付之50%價金94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兩造並無原告應提供符合系爭需求之套裝軟體之約定: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50%價金945,000元,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系爭契約約定:「茲為套裝軟體系統授權使用訂購事宜,經雙方同意特訂定本合約,並遵守履行以下各條款之約定:1.本套裝軟體範圍…2.交付時間、地址與方式…3.價金支付…4.1…本軟體為套裝軟體僅供授權使用,亦即甲方(即被告,下同)有使用本軟體的權利,而非販售賣斷。本軟體之功能為特定標準,而非為甲方之需要而製定。根據本合約授權條件,甲方有安裝、使用、備份的權利」。可知被告係向原告訂購經授權使用之特定標準(功能)之套裝軟體,原告負有交付前揭套裝軟體之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核與買賣乃當事人移轉財產權(於本件為提供經授權使用之特定標準之套裝軟體)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相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明定提供之套裝軟體非為被告之需要而製定,且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自與承攬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之性質迥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憑。

㈡、兩造並無原告應提供符合系爭需求之套裝軟體之約定:1.關於原告應交付之套裝軟體,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套裝軟體需符合系爭需求,並提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報告、規劃書、對話紀錄等書面資料,以及證人陳群升證述有將被告需求提供給原告業務、證人余承達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了解購買需求之會議達5次以上等語為據云云。惟查,觀系爭契約,未見有原告提供之套裝軟體需符合系爭需求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6.2條「本合約於雙方用印完成後,自本合約所載簽約日起生效。本合約生效後,取代本合約簽訂前與本合約相關之雙方所有口頭或書面上之建議及協議」之約定,可知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有關於系爭需求之討論,惟嗣既未明定於系爭契約內,無論係出於被告最終考量之結果抑或其自身之疏漏,依上開約定,實無從認原告交付之套裝軟體須符合系爭需求。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第16.2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4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我國消保法所謂之消費者,雖未如日本、英國、歐盟等外國立法例明確規定以自然人為限,然如交易之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或為投資之手段,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套裝軟體係為供被告經營商業使用,目的在整合被告公司旗下各該分店之資訊及管理,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則被告向原告訂購套裝軟體,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6.2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即無所憑,並非可採。

⑵又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擬,原告於簽約前有將系爭契約交給被告先看,並由時任被告資訊部副理之證人陳群升交給法務審閱等節,業據證人陳群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本件並無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另系爭契約第16.2條係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契約明文定之,兩造同受此拘束,並無雙方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是按前說明,系爭契約第16.2條並無被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之情。

⑶基上,系爭契約第16.2條為有效。

二、原告已交付系爭契約第1條(詳如系爭契約所附商品明細表)所載之套裝軟體予被告:

㈠、證人即擔任原告系統工程師之廖柏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12月間安裝原證2項次3、6、9、12、15、18、21、24、27、39、54、57(即原證1商品明細表項目1至9、13、18、19,見本院卷二第41頁對照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所提108年3月7日技術服務明細表,記載「安裝COSMOSERP,EFNET,HRM,ESS,BI資料庫,COSMOS ERP及POS授權」(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上開項目核與原證1商品明細表項目10、11、12(即第1.1條Cosmos ERP套裝軟體)、項目20、21(即第1.3條ESS PLUS員工自助套裝軟體)、項目16、17(即第1.4條Easyflow.net套裝軟體)、項目25、26、27、28(即第1.6條BI套裝軟體)相符,亦與證人廖柏棋證稱:原證2項次30、33(即原證1商品明細表項目10、11)屬於POS系統軟體,需要額外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相符。是原證1商品明細表項目10、11、12、14、15、16、17、20、21、25、26、27、28,業經原告工程師於108年3月7日安裝完成,可以認定。

㈢、依原告工程師連修毅、白惠如、周雨萱間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其等於108年3月7日至同月13日間,曾就被告e-B Chain安裝一事討論,並由連修毅將安裝程式壓縮檔放置於被告主機內,有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此安裝項目適與原證1商品明細表項目22、23、24(即第1.5條e-B Chain套裝軟體)相符。是原證1商品明細表項目22、23、24業經原告工程師於108年3月13日安裝完成,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軟體安裝於被告公司設備,且證人陳群升並非有權受領原告交付軟體之人,有權受領之人原則上是法定代理人,例外是有授權書的人云云。惟查,原證1商品明細表項目1至9、13、18、19之安裝時間係在證人陳群升擔任被告資訊部副理,協助被告處理資訊相關工作期間,且依被告109年9月14日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載稱「…本公司於收受鼎新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系統後,發見於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按即ERP軟體系統)竟無法轉換不同語言、不同幣值及不同稅制…爰此,鼎新所提供之系爭設備系統尚與雙方之約定不符合,故委請貴大律師以本函請求鼎新公司進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知被告自承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軟體系統,僅係該等軟體系統無法符合系爭需求而已,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未將軟體安裝於被告公司設備,且證人陳群升並非有權受領原告交付軟體之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價金945,000元,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45,000元,為有理由:

㈠、如上所述,兩造並無原告應提供符合系爭需求之套裝軟體之約定,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套裝軟體予被告,則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套裝軟體予其,且原告交付之套裝軟體亦不符合系爭需求,經被告催告仍未交付、修補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494條、第359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2.1.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俱乏所憑,為無理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既非合法,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價金945,000元,暨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認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其亦請求減少價金,同失所據,要屬無由。

㈡、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本軟體交付完成後七天內,甲方應以即期支票付乙方發票50%價金,金額計:945,000元(含稅)」。原告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套裝軟體予被告,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價金94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945,000元,已如前述,是按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自民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兩造並無套裝軟體應符合系爭需求之約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套裝軟體予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494條、第35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2.1.1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以及如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為減少價金之請求,均乏所憑,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就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945,000元暨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反訴部分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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