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玉鉦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國棟
- 被告
- 廖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鉦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被告林國棟、廖碧玲為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玉鉦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387萬8,842元未清償,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9,41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註1】依原告公告之6-9個月定存機動利率0.57%加碼2%計算後為2.57%附表二:請求明細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借金額 借款起迄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現在餘額 1 1,500,000元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57%機動(註1) 110年2月19日 1,409,131元 2 500,000元 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57%機動(註1) 110年2月19日 469,711元 3 1,500,000元 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2.57%機動(註1) 110年1月31日 1,500,000元 4 500,000元 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2.57%機動(註1) 110年1月31日 500,000元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6個月外以原利率20%計算 1 1,409,131元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 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69,711元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0日止 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500,0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00,000元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7% 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