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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鈴

上訴人
即被告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維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先後提出「民事續行訴訟請求狀」、「民事續行訴訟陳報狀」、「民事中間判決事陳報」、「民事中間判決後續行訴訟」等書狀,指摘判決不當,顯係對於本院判決表示不服,應視為上訴。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5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次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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