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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12號

塗銷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佳薇溫祖明范雅涵

原告
林明科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豫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冠璋律師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郭建宏

張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5分之360,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593號卷第7頁)。觀諸原告請求,其可得受之利益在於回復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核定,參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萬5,000元,可認系爭土地起訴時現值應為1億6,740萬元【計算式:395平方公尺×360/395×465,000元=167,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萬0,9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40萬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信託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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