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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呂俐雯

  • 當事人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晃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桐生慶久 訴訟代理人 洪維德律師 莊凱閔律師 方瑋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馬煜律師 被 告 西谷晃司(NISHIGAYA KOJ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日本籍,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之營業所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總經理期間,於民國103年8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代表原告對外進行多筆不正常交易,並向廠商預付鉅額商品貨款,然廠商收取預付貨款後,僅履約部分即逃逸無蹤,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億7,379萬3,275元之預付款無法回收之損害,而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依據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453頁、卷三第17、12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公司日商株式會社大創產業(下稱日商大創產業)於66年間在日本成立,經營平價日用雜貨、文具批發,於全球經營4,900家「100日圓商店」;於90年間日商大創產業來臺設立原告。而被告係於89年間任職於日商大創產業,於99年間為亞洲地區統括部長,其後借調任職於原告副總經理,當時即為原告組織內部最高決策者,於102年1月間職稱為原告總經理,實際負責原告之「營運統籌規劃管理」,對原告經營事項具有實質管理決策權限;另於105年12月起兼任日 商大創產業美國子公司董事長,106年5月間擔任日商大創產業執行董事,負責海外事業。約自106年夏季起,日商大創 產業發現被告任職日商大創產業美國子公司及原告之期間,進行多數交易存有不自然、不合理之情形,認為被告有從事不當行為之疑慮,而開啟公司內部調查,並於106年11月間 解除被告全部職務,將被告調回日本接受調查,然而被告隨即不知去向。最後公司內部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任職原告職稱為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期間,有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除對日商大創產業造成損害外,並對原告造成鉅大損害。 (二)原告於臺灣開設店面,乃基於母公司日商大創產業商號「ザ. ダイソ-」(音譯:THE.DAISO)之概念,故原告原本所銷售之 商品與母公司日商大創產業之銷售商品相同。惟自102年12 月起,被告以原告總經理之身分,為原告計畫銷售臺灣製造之「MIT商品」,並於103年8月起獨斷選定與被告有私人交 情之訴外人葉啟中及其胞弟葉博宇二人所經營掌握之訴外人億豐國際有限公司、毅登企業社、傑貿通商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八達禾豐有限公司,上三間公司及企業社以下合稱「IFF公司」)為交易廠商,並使原告與IFF公司陸續成立MIT 商品交易(下稱系爭MIT交易)。然被告未替原告對於IFF公司做任何信用調查,對於IFF公司之事業內容或資本情形未 有掌握,致原告對於IFF公司之履約能力一無所知,且事後 就IFF公司之資本額觀之,其等根本無履行系爭MIT交易之能力。尤有甚者,IFF公司本身並無製造MIT商品之工廠,其等為履行系爭MIT交易之方式,係先向其他供應商採購商品並 加上差價後,再將所謂「MIT商品」出售予原告,對原告而 言,系爭MIT交易並不具經濟合理性;又原告於系爭MIT交易簽約時,均約定原告須預先支付契約金額之50%至90%,此情形在業界非常少見,何況原告出售之商品為平價產品,並無投資研發製造之必要,於通常交易情形,只須交貨後付款即可;系爭MIT交易由訴外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進行審約時,亦 曾對此情為提醒警告,被告卻置之不理,仍陸續於103年8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代表原告與IFF公司成立多份買賣契約 書,合計已簽約之MIT商品數量約有2,333萬個,相當於原告15年份之銷售MIT商品數額;又採購原告之消費客群即一般 消費大眾不可能購買,且高於原告出售商品39元售價之129 元至210元不等之產品(如事務所大型LED燈泡);甚至於105年IFF公司遲未交付貨品之情況下,一再代表原告繼續與IFF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支付50%至90%之預付款。目前IFF公司已處於瀕臨破產及停業之狀態,實際負責人葉啟中逃逸無蹤,經通緝在案,所開立高額票據亦已跳票,遭國稅局扣押財產,辦公室人去樓空,無從聯繫。而原告總計與IFF公 司成立94份買賣契約書,合約總價為4億8,974萬5,618元, 原告支付預付款3億7,922萬5,186元,扣除IFF公司實際履約之價額計1億543萬1,911元後,原告受有2億7,379萬3,275元之預付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其中原告與毅登企業社間於105 年12月13日所簽訂合約編號0000000號之MIT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688萬860元,原告已支付契約總價80%之預付款即550萬4,688元,然毅登企業社完全未為交貨 ,原告因而受有550萬4,688元之預付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三)被告身為原告總經理,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竟與葉啟中共謀進行前述有違常情之系爭MIT交易,以此不正方法自原 告處獲取大量金錢,違反身為原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及民法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合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外,亦構成公司法第34條「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向IFF公司起訴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4號、第3373號、第4602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在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就系爭MIT交易契約其中6份契約,以上開相同之主張,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日幣1億2,000萬元損害賠償,亦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364號( 一審判決)、日本東京高等法院令和3年(ネ)第2554號(二 審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五)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 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就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550萬4,688元之損害之一部即300萬元,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2年至106年公司人員組織表暨變更組織表、訴外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島崎信之出具之陳述書、訴外人即日商大創產業經營企劃部海外管理課擔當部長山本健二出具之陳述書、系爭MIT交易一覽表、系爭MIT交易之買賣契約書暨用印申請書、兩造間於96年10月1日 、102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分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系爭MIT交易光碟暨交易一覽表、買賣契約書、預付貨款明細分 類帳、履約狀況一覽表、原告與萬國法律事務所電子信件往來資料、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364號(一審判 決)暨中文譯本、日本東京高等法院令和3年(ネ)第2554號 (二審判決)暨中文譯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4號、第337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 至36、41至77、103至107、127至513頁、卷二第5至278、359至409、411至423、469至492、卷三第83頁)。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期間,對於IFF公司未 進行信用調查,且在萬國法律事務所已就系爭MIF交易條件 中有關價金之支付方式,於原告尚未取得貨品之際,即須先支付高達50%之預付款,對於原告保障不周乙節,出具法律 意見後,仍陸續於103年8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代表原告公司與IFF公司成立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多份買賣契約書,然 於系爭契約前,原告與毅登企業社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交易金額為4,360萬9,650元,預付款項達3,408萬2,202元,而實際交貨金額僅221萬3,650元,不到預付款之一成,甚至其中有數筆交易之交貨金額均為0元,顯有異常,被告卻仍代表原 告與毅登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契約總價80%之預付 款即550萬4,688元,嗣後然毅登企業社完全未為交貨,原告因而受有550萬4,688元之預付款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身為公司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屬於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竟違反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550萬4,688元之預付款無法回收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之一部即300萬元, 為有理由。 (二)原告就其上開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三第7頁),本院既認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內容為有理由,則就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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