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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吳美釗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法人高燕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被 告 高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原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志堅,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28日即起訴前已經改選變更為林謙浩,並於110年5月25日完成登記,有其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函文、110年4月28日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此項變更既非起訴後發生之變更,依法毋須聲明承受訴訟,本判決逕記載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 條、第113之規定,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 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其公司股東為被告吳美釗一人,是本件昱昇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被告吳美釗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昇公司於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吳美釗及高燕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27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昱昇公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1%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0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最後繳費日為110年5月7日,最 終繳費金額經抵充利息僅算至110年3月26日,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78萬969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應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之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請求按年息2.95%(即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2.11%=2.9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昱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美釗及高燕莉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昱昇公司、吳美釗及高燕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852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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