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 原告
- 寶新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進益
- 訴訟代理人
- 連一鴻律師
- 被告
- 黃煥晊
黃聖鴻
黃文智
黃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煥晊、黃聖鴻、黃文智、黃振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黃煥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黃聖鴻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黃文智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黃振聲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煥晊、黃聖鴻、黃文智、黃振聲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美玉之長男、次男、三男、四男。陳美玉於民國109年1月16日6時10分許,在南投市○○○路○○○○路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陳美玉於109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就系爭車禍委任原告全權處理調解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約定委任報酬為所得理賠金額之30%,並應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陳美玉除經109年6月9日與訴外人吳拓錦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外,並經原告代為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產險)辦理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宜。
㈡嗣陳美玉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而經原告代為辦理申請理賠後,新光產險以第一等級殘廢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理賠金),並於109年10月23日撥入陳美玉設於埔里鎮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陳美玉系爭帳戶)。依陳美玉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陳美玉原應於109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理賠金額之30%即6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x30%=600,000元)之報酬。惟陳美玉已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則新光產險於109年10月23日撥入陳美玉系爭帳戶之系爭理賠金200萬元,即屬陳美玉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4人共同繼承。陳美玉應給付原告60萬元委任報酬之債務,亦應由繼承人之被告於所繼承之範圍內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4人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繼承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報酬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煥晊、黃聖鴻、黃文智、黃振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美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煥晊、黃振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面陳述:母親車禍後,在意識清楚下,由被告黃煥晊、黃振聲前往醫院照護母親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委由原告代為辦理所有車禍有關之調解、保險理賠事宜,並約定理賠金之三成代辦費用。嗣經原告與新光產險不斷斡旋,母親於109年10月12日過世後,始於109年10月23日撥付之保險金,即應以遺產處理,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聲明:⒈同意原告請求;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黃聖鴻則以:母親出車禍時伊正在服刑,無法親自協助處理母親事宜,因此委託大哥被告黃煥晊處理有關母親車禍細節、車禍肇事者賠償責任,以維護母親應有的權益。但當時母親已經重殘癱瘓,無法言語表達任何意願,不可能授權給原告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系爭委任契約是大哥簽的,但母親不可能委託大哥黃煥晊。況且黃煥晊與原告簽字契約並未告知其他手足以共同協商,更沒有取得授權書,顯然違反常理,系爭委任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68頁)。
㈢被告黃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陳美玉於109年1月16日因車禍送往南投基督教醫院急診,於同年1月17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嗣於同年3月11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有漢銘醫院109年5月18日109漢基院字第1090500015號函附陳美玉住院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以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他字卷第41頁)等文件在卷可查;嗣陳美玉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新光產險嗣將系爭理賠金於109年10月23日撥入陳美玉系爭帳戶中,被告4人為陳美玉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美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23頁、89至93頁)、陳美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1月29日投院明家字第1100000218號函(本院卷第157頁)、陳美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查,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部分: 被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黃煥晊、黃振聲更具狀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黃煥晊、黃文智、黃振聲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報酬,為有理由。
㈡被告黃聖鴻部分:原告主張陳美玉於生前已委任原告代為向新光產險申請系爭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宜,與陳美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理賠金200萬元既已核付,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向陳美玉之被繼承人被告於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報酬之本息,此為被告黃聖鴻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陳美玉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委任內容為何?㈡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鴻連帶給付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陳美玉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內容為何?
⒈原告主張陳美玉於生前已委任原告代為向新光產險申請系爭車禍之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宜,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陳美玉為委任人,於109年4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並依第1、2、3條約定,委任原告全權處理調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項,約定委任報酬為理賠金額之30%,並於理賠金撥付後當日支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則依此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應取得之報酬即為109年10月23日系爭理賠金之30%即6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30%=600,000元)之金額無訛。
⒉被告黃聖鴻固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正,質疑母親陳美玉於車禍後已重殘癱瘓無法言語。然查,陳美玉於109年3月11日入住漢銘醫院時,態度合作、注意力集中、情緒及行為均正常,意識清醒、因插氣管無法說話,但眼睛可自行打開,可遵醫囑活動手腳,且入院後陳美玉僅有自主性換氣失能之病情,其餘身心狀況大致正常,得自解大小便,護理人員為避免其臥床,協助並鼓勵其執行主動運動等情,有上開漢銘醫院住院記錄、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護理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至104頁)。則陳美玉縱然無法言語,仍意識清楚,顯然得以手勢或其他非言語之方式表達意願。縱如被告黃聖鴻所稱該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黃煥晊所代簽,然陳美玉於109年4月12日於被告黃振聲在場見證下,簽立切結書授權被告黃煥晊代陳美玉行使所有保險理賠、法律求償之權益,亦有陳美玉之書面切結書可證(本院卷第227頁),顯然有同意被告黃煥晊代理之意。
⒊再觀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4號黃文智告發被告黃煥晊、黃振聲偽造文書之案件(下稱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黃煥晊、黃振聲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訊問均陳稱:陳美玉意識清楚,手腳能動,只是插呼吸器無法說話,伊等有跟陳美玉說明狀況,詢問陳美玉意見,陳美玉點頭同意,授權黃煥晊辦理車禍求償及保險理賠等事宜,陳美玉自己蓋指印,絕對沒有造假等語(本院卷第109至232頁);被告黃文智於其告發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陳稱: 並不懷疑黃煥晊簽署切結書之過程,對於醫院相關紀錄呈現陳美玉意識清醒一節,並無意見,對於黃煥晊、黃振聲應無偽造文書犯嫌等情並無意見等語(他字卷第110頁)。益徵陳美玉於本件切結書簽署之日,並非處於昏迷、無意識之狀態下授權他人處理車禍保險事宜,應堪認定;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併予敘明。
⒋被告黃聖鴻復質疑被告黃煥晊並未告知其他手足以共同協商,更沒有取得授權書,然被告黃聖鴻確有以書面表示同意陳美玉車禍求償及保險理賠授權黃煥晊辦理,此有黃聖鴻109年4月21日致黃振聲家書,及簽名於其上表示同意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33、235頁),此業經被告黃聖鴻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否認文書之真正無訛,被告黃聖鴻固辯稱僅係同意被告黃煥晊處理,並未同意後續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本院卷第314頁);惟被告黃聖鴻既自承同意由大哥黃煥晊代為處理,即應包括所有有關母親保險理賠之後續相關處理事宜,被告黃聖鴻獨將簽立系爭契約排除於後續處理事宜,顯然無據。另黃煥晊亦有將切結書於109年4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0685號存證信函通知黃文智(本院卷第237頁)。從而,陳美玉之繼承人均已知悉母親陳美玉之車禍求償及保險理賠事宜,係經陳美玉授權黃煥晊辦理。則系爭契委任契約書縱非原告主張由陳美玉本人簽立,亦應係由黃煥晊代理陳美玉與原告簽訂,既經陳美玉授權並同意,均應及於陳美玉本人,依法應認有效。
㈡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鴻連帶返還其所有代墊工程費用?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重於當事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足以動搖該信任關係者,原則上委任關係應歸於消滅,然於委任事務有不能消滅之性質者,則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委任關係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是否存續,仍應視其委任事務性質為斷。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美玉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為授權原告處理系爭車禍之調解、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事項乙節,業已認定如前。以前開委任事務性質觀之,委任代為處理上開車禍調解、理賠申請等事務,對於委任人即陳美玉而言,非不能由繼承人繼承其於系爭委任契約之地位。又辦理強制險之保險給付,無論陳美玉死亡與否,均得預見將予以撥付,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尚難認因陳美玉死亡而消滅,就原告得以主張對於陳美玉之報酬請求權,於陳美玉死亡後亦應歸於陳美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是以,陳美玉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系爭委任契約依其事務之性質,並未因陳美玉死亡而消滅,而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陳美玉之繼承人之間,原告向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理賠金額之30%即60萬元報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起狀繕本係分別於10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黃煥晊(本院卷第43頁)、於109年12月3日送達被告黃聖鴻(本院卷第47頁)、於109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文智、黃振聲(本院卷第49頁、50頁),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煥晊自109年12月12日、被告黃聖鴻自109年12月4日、被告黃文智、黃振聲自109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被告黃煥晊自109年12月12日、被告黃聖鴻自109年12月4日、被告黃文智與黃振聲自109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黃煥晊、黃振聲之聲請,及被告黃文智、黃聖鴻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