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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黃愛真

  • 當事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1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770元,及自民 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租賃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7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司)邀同被告王雲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份 (下稱系爭租約),租用廠牌為MERCEDES BENZ、型式為A-CLASS 180、年份2020年、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8 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共60期(1月為1期),每月租金25,400元。詎 被告力禾公司自第2 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僅繳1期),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5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力禾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收受該通知,迄 今未將系爭車輛交還,欠有:㈠租金34,713元:截至109 年1 2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日止,被告力禾公司應繳付2期又11天租金,僅繳1期,尚欠1 期又11天租金計34,713元(計算式 :25,400元×〈1+11/30〉月=34,713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 金585,555元:被告力禾公司應繳付2期又11天,剩餘租期為57期又19天,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第一年終止系爭租約之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金總和乘以40%即5 85,555元(計算式:25,400元×〈57+19/30〉月×40%=585,555 元)。㈢通行費502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請求。㈣賠償 車輛價值130萬元:被告力禾公司迄今未將系爭車輛歸還,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以市價賠償,而依權威車訊雜誌109年12月份報價為130萬元。以上合計1,920,770元, 扣除履約保證金32萬元,被告力禾公司尚欠1,600,770元。 又被告王雲平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繳款明細、通行費明細、權威車訊雜誌(第400期第119至121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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