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33號

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徐彰徽
被告
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夢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之監察人。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天順公司於民國 107年5月2日董事會不成立且無效。㈡確認天順公司與蔡夢熊於107年5月2日至110年5月3日間關於委任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天順公司於 107年11月19日發出之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法人董事通知書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對於被告蔡夢熊與被告天順公司間有無董事長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核其性質應屬天順公司之監察人即原告,對於同為天順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蔡夢熊間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天順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北投區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天順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公司之上開董事會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天順公司所在地轄區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因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蔡夢熊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