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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33號

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徐彰徽
相對人
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戶公+居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事件(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4233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俊昇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三號確認董事會不成立事件,為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先墊付選任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因相對人天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皆已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當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天順公司之法人股東全球港碼公司指定自然人即被告蔡夢熊擔任董事長;張維權、王毓瓊擔任董事;監察人陳伯旻擔任監察人,因全球港碼公司業將全部股份售予他人,故全球港碼公司所推派之自然人於 108年間自喪失被告天順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且已當然解任,有天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46996100號函附卷,是本件就相對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提出建議選任吳俊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選任吳俊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另關於吳俊昇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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