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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若萍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 告
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 萬9,987 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華逸之起訴,並將前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11月28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於101 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顏維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400萬元,授信期間3 年,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9.79%),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償付本息,應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起,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千亞公司自102 年11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24 萬9,987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顏維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千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物為證,日期、金額核亦無誤,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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