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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76號

返還合夥出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上訴人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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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融萱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蘇凱茵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訴字第4476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以郵寄方式將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融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處所時,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8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1年8月25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融萱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遲應於111年9月14日上訴期間屆滿(自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其末日為111年9月14日)前提起上訴,然其遲至111年9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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