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姜悌文、蔡政哲、許筑婷
- 當事人劉育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劉育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係命被告應返還「如原證6(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1枚」、「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物品,上開物品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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