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70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甫
- 被告
- 許智亮即浮華四季商行
許智信
許智彥
林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39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2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智亮即浮華四季商行於民國108年7月24日邀集被告許智亮、許智信、許智彥、林子堯為連帶保證人(以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93%機動計息,許智亮應按月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許智亮就110年3月2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共937,391元未為清償,許智信、許智彥、林子堯應與之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自110年3月26日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3.73%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即同年4月27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2份、歷史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