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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被告
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水樓公司)以被告邱雅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1%計算,現年息為3.61%,被告易水樓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易水樓公司至110年2月14日尚欠本金共計78萬5,95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易水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邱雅琪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易水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29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1 74萬7,938元 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1% 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計算。 2 3萬8,014元 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1%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原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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