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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3號

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O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法定代理人
薛OO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告
繁星浩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嶔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獨家代理原告簽訂演藝有關活動之演藝合約。然因被告並無能力於中國大陸地區經營原告演藝事業,必須委由中國大陸地區第三人代為安排其演藝活動,使得原告所獲得之演出機會甚少,簽約2年多來原告僅參與一個綜藝節目、一部電視劇之演出,酬勞僅人民幣2萬7,200元,無以維生,必須依賴親人提供經濟上資助,原告對於被告未能給予未來演藝生涯的綜合規畫甚感失望,對於被告之信賴關係已產生動搖,雙方間經紀關係已無法繼續,嗣原告委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已收受,是兩造間經紀關係應於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通知時終止,被告仍持續爭執經紀契約關係是否存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紀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已為原告爭取到由大陸地區北京如花木蘭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如花木蘭公司)籌劃拍攝之戲劇,即「金斬,有何貴幹」擔任第二男主角之演出機會,並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7日至北京如花木蘭公司位於北京辦公室,與該劇導演李梅見面,進行該劇開拍之前置作業,惟原告竟於110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同時缺席110年4月7日前置作業,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且原告事後經被告書面通知,亦不願與被告協商演藝事務後續處理事宜,造成被告商譽及各項損害,被告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顯有疑義。縱本院判決確認雙方經紀關係不存在,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非以本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業已收受,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9至120頁),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暨其基礎事實並無爭執,是難認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故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經紀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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