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朱冠陵
- 被告
- 陳揚
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
劉惟華
黃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揚、劉惟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劉惟華、黃仲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揚、劉惟華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劉惟華、黃仲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揚、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揚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劉惟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2%),貸放後12個月按月繳息,嗣後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陳揚之青年貸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5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5萬6,5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劉惟華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於107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劉惟華、黃仲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長期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2.8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07%),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於108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惟被告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21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抵銷被告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寄存於原告之存款4,896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4萬9,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劉惟華、黃仲群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惟華則以:上開契約是被告劉惟華所簽署,惟其係受害者,被告陳揚不還款,被告劉惟華亦無辦法,希望被告陳揚能出面負責等語。
三、被告黃仲群則以:上開契約是被告黃仲群所簽署,其已還款近100萬元,惟契約係三人所簽署,不應由其負責,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陳揚目前已脫產,其與被告陳揚並無聯絡等語。
四、被告陳揚、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契變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陳揚、陳揚即食攝旅人企業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劉惟華、黃仲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僅分別陳述其係受害者,應由被告陳揚出面負責,及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前已清償之債務等語,然此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彼此內部分擔債務比例之問題,尚難據此減免其等本件之給付責任。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