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47號
- 原告
- 黃德銓
- 被告
- 富朝盛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