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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鈺琅蒲心智郭子彰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被告
楊介榮

楊啓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邀同被告楊易達、楊介榮、楊啓慧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榮易公司嗣於同年月15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利息以週年利率2.05%計算,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榮易公司至110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5萬1,3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本件原告乃就榮易公司未清償之部分借款本金1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另楊易達、楊介榮、楊啓慧依系爭借款契約應與榮易公司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法 150萬元 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5% 自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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