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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被告
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
被告
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7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0.23%、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4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以被告郭淑惠、鄭又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3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新隆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淑惠、鄭又嘉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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