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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騏尹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翔維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告
樺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貞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2,39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7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7月28日向原告訂購儲藏盒2,010個、144,868個,原告已於同年12月交貨完畢,惟被告尚有貨款美金90,934元未給付,嗣於本案審理中,始給付其中美金20,934元予原告,尚積欠美金7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110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經原告介紹紐西蘭客戶TGV向被告購買口罩出貨至印尼、馬來西亞及英國,原告取得佣金美金111,859.53元,惟出貨至英國部分因故取消訂單,經兩造多次協商,原告同意退還已收受佣金美金7萬元予被告並以扣除被告應付貨款方式沖抵,剩餘未付貨款美金20,934元,被告已於110年11月5日匯款予原告清償完畢,故原告已無貨款可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9年7月17日、28日向原告訂購儲藏盒2,010個、144,868個,原告已於同年12月交貨完畢,被告尚有貨款美金90,934元未給付,嗣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匯款美金20,934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合意以退還原告所收佣金美金7萬元抵充被告應付儲藏盒貨款?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同意退還已收受口罩佣金美金7萬元予被告並以扣除被告應付貨款方式沖抵,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此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翔維及原告公司員工Winny、被告公司員工Cheery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105頁、第137-14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翔維不爭執其與被告間口罩交易中曾收取佣金,先予敘明。被告員工Cheery Chen(陳玲)於109年12月29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翔維(Aaron Chang)及Winny,內容略為附上被告於1月5日將要付款的明細,並稱:「有些該扣的費用,我們也需要扣除,所有細節,請參考附檔資料。另外有關口罩佣金退回的部分,請查看下面列出的所有明細及附件提供的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再於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27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員工Winny、法定代理人張翔維,稱:「有關1/5號的付款明細,請查看附件表格,裡面有所有的付款及扣款明細,請查看!今天會按附件表格的金額付款」等語,該附件扣款明細最後一項為「2020年口罩佣金退回70,000」,並記載「1/5實際付款費用143,404.864」(見本院卷第97-9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翔維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回覆:「謝謝你的郵件,我剛剛有跟黃姐溝通過,基於大家都是互相配合合作的關係,我們也知道大家一起配合會有1+1大於2的成效,今年是一個起起伏伏的一年,這次的貨款我會一起幫忙,但是在基於我們只有7萬美金的賠款之下,加上我們在接這個訂單的時候並不知道會有這樣的一個條款,如果有先通知,我們也會提早先做好準備,我們也沒有在口罩生意上面有任何獲利,所以等於說我們還必須先支付這些費用,這些費用對於我們來說真的會是壓死我們公司的最後一根稻草,我希望這件事情也就在這邊劃下一個句點。…為了之後KLIX和UNION SUCCESS之後的一年大家一起努力,我希望這個口罩的款項就在這邊為止,我們一起在明年再把今年的損失一起賺回來,如果沒有問題,就以此封郵件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嗣再於同日晚間7時24分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允貞(Jenny)稱:「如我今天跟你所說,我是真心想跟你一起解決這個問題,之後再一起把錢賺回來,我最多就是support這7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陳玲前開100年1月5日上午10時27分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口罩2021年一共扣款US$153662.3,在已出貨的QVC訂單中扣除US$111849.53,此次先扣US$70000,下次尾款扣除US$41849.53餘下的US$41812.77在今年其他訂單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張翔維前開1月5日兩封電子郵件之意為同意以美金7萬元佣金扣除被告應付貨款,然對於尚未扣款之剩餘美金41849.53元、41812.77元兩筆金額均表示不同意。此由張翔維於110年1月8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員工陳玲稱:「我也先自己多出了7萬美金了,請儘快安排今天本來要安排之尾款US$11,657.753我這邊好可以先安排給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益可明瞭。

㈢被告於110年1月5日匯款美金143,404.86元予原告,有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述陳玲110年1月5日電子郵件中所載金額相符,足認兩造於110年1月5日之時對於被告應給付貨款扣除前開佣金美金7萬美金及其他扣款後,金額為美金143,404.864元並無爭議。綜上,已堪認定被告與原告協議以兩造間另行合作之口罩交易中張翔維所收之佣金美金7萬元退還被告並用以扣抵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原告抗辯口罩交易之佣金美金7萬元為張翔維個人所收取,不能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然張翔維既於110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表示前開信函內容,足認其本人同意將口罩佣金美金7萬元退予被告,且就被告表示欲以該筆金額扣抵貨款,亦未為任何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美金7萬元之貨款債權可資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7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對於被證2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允貞及陳玲,待證事實為被證2之電子郵件為真正,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翔維同意退還口罩佣金美金7萬元扣抵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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