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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告
欣新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50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50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第5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3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若綺,嗣於民國110年2月8日變更登記為周俊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新北訴字卷》第53頁),並經原告聲明由周俊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新北訴字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日起、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6月1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借款年利率為6%,系爭合作備忘錄第4條第2項並約定原告有權與被告進行股價之討論,若雙方對股價無共識,或原告無意願進行債轉股之程序,原告有權利要求退還借款。原告於109年6月1日、109年6月5日已各匯款35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90號存證信函告知本件原告無意願以債轉股,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等意旨,該函並於109年11月13日經被告簽收,是被告本應於109年12月1日返還500萬元本息卻迄未清償,又倘若被告抗辯兩造間未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或契約不成立,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於110年1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尚有疑義爰聲明異議等節(見新北訴字卷第11頁),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向甲方(即原告)借支500萬元整,借款年利率為6%,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同意甲方有權依據會計師整帳查核之結果,依乙方之公司淨值,與乙方代表人進行股價之討論,若雙方對股價無共識,或甲方無意願進行債轉股之程序,甲方有權利要求退還借款,乙方不得有異議」(見司促卷第11頁),又原告業於109年6月1日、109年6月5日已各匯款35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日函知無意願以債轉股暨請求返還借款本息,該函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等節,亦有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未附實質答辯理由之聲明異議狀外,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經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且約定借款利率為6%,嗣依約定內容表明無意進行債轉股,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等節,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各該款項交付日起(即其中35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日起、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日起、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九庭法 官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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