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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訴訟代理人
林月芬
被告
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
    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洁舍公司)於
    民國108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林家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
    ,授信期間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113 年7 月26日止。嗣被
    告洁舍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申請動撥2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5 年,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42%機動計算(現年利率為2.2%),並約定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洁舍公司申請動撥後自109
     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9萬9,992 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被告
    洁舍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20087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分配受償25
    萬4,654 元(沖償執行費1,978 元、計算至109 年12月9 日
    止之利息1 萬2,943 元、本金23萬9,733 元),惟尚有本金
    136 萬0,2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洁舍公司自應
    清償前開債務。又被告林家梁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洁舍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被告洁舍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林
    家梁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現尚欠原告債務130 幾萬
    元,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
    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
    申請書暨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帳、華南商業銀
    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54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
    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
    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等尚積欠原告
    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01 127萬9,996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 0.222%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02 8萬0,263元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 0.222%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合計 136萬0,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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