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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林玲玉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被 告 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22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22,5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威州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2筆,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及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如有任何一筆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訊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欠附 表一所示本金合計2,172,224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威州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2,5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按年利率1.845% 計算) 違約金 (按年利率0.1845%計算) (按年利率0.369%計算) 1 325,660元 33,000元 110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0年9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6日至清償日 2 349,412元 34,500元 110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0年9月7日至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7日至清償日 3 321,413元 36,000元 110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0年9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6日至清償日 4 321,413元 36,000元 110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0年9月8日至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8日至清償日 5 321,413元 36,000元 110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0年9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6日至清償日 6 321,413元 36,000元 110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10年9月6日至111年3月5日 111年3月6日至清償日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償還方式及利息 1 355,266元 36,000元 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 償還方式: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按月付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 2 355,266元 36,000元 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 3 321,413元 36,000元 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 4 321,413元 36,000元 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 5 321,413元 36,000元 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 6 321,413元 36,000元 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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