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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高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87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昇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7%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昱昇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吳美釗、高燕莉於109年1月17日(誤載為109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昱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昱昇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保證金額6,0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昱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昱昇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0年2月19日止,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昱昇公司尚欠本金共3,290,87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美釗、高燕莉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33,6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合        計                 33,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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