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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萬蓓琳
原告
郭程元
被告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職權酌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至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事件受理,原告並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選任陳信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案並已於111年1月11日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核定陳信至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陳信至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及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等情,爰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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