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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2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邱于真

上 訴 人
李月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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