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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羅烈垣、鄭立佳、張寶龍

  • 被告
    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茂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烈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茂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士惟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裕茂行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則應按第一審判決計算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上訴人永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平公司)部分: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永平公司部分為原判決第一、二項:「㈠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永平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號4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 永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及自民 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核其上訴利益為126萬8,274元(見本院卷第42、48至4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59元。 (二)上訴人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部分: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富聯公司部分為原判決第三項:「㈢被告富聯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3,867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利 益為42萬3,8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三)上訴人裕茂行有限公司(下稱裕茂行公司)部分: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裕茂行公司部分為原判決第四、五項:「㈣被告裕茂行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 之4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㈤被告裕茂行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核其上訴利益為98萬9,173元(見本院卷第46、48至49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均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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