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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41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鈺琅蒲心智郭子彰

原告
凱新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釗
被告
簡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之,而前開裁定已於110年9月15日送達原告等情,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5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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