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64號
- 原告
- 詹明倫
- 訴訟代理人
- 謝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中律師
- 被告
- 蒲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琬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文章律師
-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 邵啟民律師
- 被告
- 劉倫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蒲洋有限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3,88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蒲洋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3,88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2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蒲洋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87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2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蒲洋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87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蒲洋有限公司(下稱蒲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3,88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㈠被告蒲洋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3,88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蒲洋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73,88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復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蒲洋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3,88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蒲洋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73,88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依前揭說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蒲洋公司於110年1月26日成立「望春鳳」連鎖加盟店之加盟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加盟址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貴興店(下稱貴興店),加盟期間為110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止,並支付加盟費用1,300,000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雙方合意達成下開約定:「以下契約於2021年4月12日,雙方同意中止契約。合約內130萬元,甲方(即被告蒲洋公司)退65萬元給乙方(即原告),店內設備、器具於4月27日前由甲方清理載走。原料部分甲方原價向乙方買回,於清理載走當天付款給乙方。雙方代表人於4月12日同意簽名,並雙方同意放棄其他求償權利。」(下稱系爭終止契約),並由被告乙○○將系爭終止約定之內容書寫在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再由被告乙○○及原告簽名其上。依系爭終止契約,兩造於110年1月26日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關係於110年4月12日合意終止,被告於取回店內設備、器具及原料後,應退還650,000元款項,及支付原料買回之價金223,888元,合計共873,888元(計算式:650,000+223,888=873,888)。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依照被告要求將原物料及相關包材共72件返還予被告,由被告之員工蔡宗恩簽收。惟被告未依約於110年4月27日至貴興店取回店內設備及器具,故原告於當日自行將大部分設備及器具載回被告之辦公室,被告在取回全部原物料及大部分設備、器具後,拒絕返還全部或一部款項予原告,原告因而委託律師以110年5月3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解決款項問題,並於110年5月5日將剩餘之設備、器具載回被告辦公室並由被告之員工蔡宗恩簽收。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終止約定返還873,888元予原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蒲洋公司返還873,88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蒲洋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益。
㈢被告蒲洋公司雖辯稱系爭終止契約係被告乙○○未經該公司授權逕自與原告簽立,然被告乙○○未經該公司授權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甲○○就被告乙○○簽立系爭終止約定乙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致生原告損害,被告乙○○、黃婉仁自應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係負責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就望春鳳貴興店之簽約加盟事宜。參照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乙○○與原告所簽立,並由被告乙○○在系爭加盟契約書末段甲方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等欄位係被告乙○○親自書寫後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其中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⑼條刪去之「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文字,亦係由被告乙○○直接修改並簽名「Aska」註記,是原告因被告乙○○之上開行為,信賴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其後被告乙○○以系爭加盟契約書乙方即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書之終止及退還87萬3888元等事項加以約定並成立系爭終止約定,原告因信賴被告乙○○為被告蒲洋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疑有他,因而於110年4月19日,將原物料及相關包材共72件運回被告蒲洋公司,並由被告蒲洋公司之員工蔡宗恩簽收,後於110年4月22日將貴興店大部分設備及器具運回被告蒲洋公司(起訴狀誤載為4月27日),嗣後於110年5月5日將剩餘之設備、器具載回被告蒲洋公司並由被告之員工蔡宗恩簽收,此除有蔡宗恩4月19日、5月5日簽收之字條外,亦有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9日、4月22日、5月5日將原料及器具、設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之照片可證。原告信賴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終止約定,將原料及器具、設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致原告受有873,888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乙○○賠償873,888元,應有理由。故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⒉被告乙○○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與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事宜,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然被告乙○○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約定時,故意隱瞞其未經被告蒲洋公司授權事實,導致原告受有873,888元之損害,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蒲洋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蒲洋公司、乙○○連帶賠償原告873,888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甲○○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甲○○為被告蒲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授權被告乙○○為被告蒲洋公司之代理人,自應親自處理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事宜並妥善保管被告蒲洋公司之大小章,不應任意交予被告乙○○使用大小章,更不應放任被告乙○○自行處理簽約事宜。然原告與被告蒲洋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時,係由被告乙○○代被告甲○○出面與原告簽約,此除可由原證1之系爭加盟契約書末段甲方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等欄位係被告乙○○親自書寫外,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⑼條刪去之「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文字亦係由被告乙○○修改並簽名「Aska」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身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在無委任其他人為代理人之情形下,理應親自妥善處理被告蒲洋公司之加盟簽約及終止事宜,不應將被告蒲洋公司之大小章在未授權之情況下交予被告乙○○使用,然被告甲○○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放任被告乙○○以被告蒲洋公司代理人自居對外處理簽約及終止事宜。此外,原告因信賴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終止約定,將原料及設備、器具分別於110年4月19日、4月22日、5月5日運回被告蒲洋公司,其中4月19日、5月5日均係由被告蒲洋公司之員工蔡宗恩簽收,至於4月22日當天,除員工蔡宗恩外,被告甲○○、乙○○均在場,是被告甲○○身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蒲洋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乙○○簽立系爭終止約定,竟刻意隱匿上情,任由被告乙○○及員工蔡宗恩收回原料及設備、器具,導致原告因此受有873,888元之損害。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其未忠實執行職務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原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蒲洋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甲○○連帶賠償原告873,888元,亦有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8條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蒲洋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上開被告間之給付義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⒊被告蒲洋公司雖否認原告已將價值223,888元之原料運回被告公司。然原告已於110年4月19日將原料返還被告公司,此有原證2記載「原物料設備送回共72件 蔡宗恩110/4/19」,及原告當天將原料運回被告公司之照片可稽,且原告為向被告公司購買原料,確有支付223,888元,有原告之匯款單據可佐,是原告因信賴系爭終止約定,於110年4月19日將價值223,888元之原料送回被告公司等情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取得價值223,888元原料云云,自不足採。
⒋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數額為何,然原告因信賴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因而支付加盟費用1,300,000元及原料費用223,888元予被告蒲洋公司,復信賴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終止約定,因而將店面器具、設備及原料以總價873,888元全數退還予被告蒲洋公司而未收到款項,是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乙○○、甲○○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倘認原告無法確實證明其損害數額時,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損害之數額。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甲○○進行請求部分:
⒈被告甲○○係以下開行為致侵權原告之權利。
⑴被告甲○○為被告蒲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就處理被告蒲洋公司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與被告蒲洋公司就貴興店成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應係屬於被告蒲洋公司之事務,且被告甲○○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告蒲洋公司處理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然被告蒲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未經被告蒲洋公司及被告甲○○同意,無權代理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中止約定,致原告因信賴系爭中止約定,於110年4月19日、4月22日、5月5日將原料及器具、設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並由被告蒲洋公司員工蔡宗恩點收,致原告受有873,888元損害。
⑵參酌證人蔡宗恩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有將簽收貴興店原料及設備、器具乙事告知被告乙○○,及被告乙○○為老闆、被告甲○○為老闆娘等情。又被告甲○○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及同時為被告乙○○之配偶,足認被告乙○○、甲○○無論係在生活上或經營被告公司事業上關係密切,被告甲○○自難推諉卸責不知原告有將原料及器具、設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乙事。況且,依證人蔡宗恩所述,被告蒲洋公司之經營規模只有一家直營店、一家加盟店,是原告將貴興店之原料及器具、設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乙事,對被告甲○○應屬於經營被告蒲洋公司上重大事項,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豈有不知情之理?且觀諸原證6之110年4月19日照片,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運回之72件原物料及相關包材之數量及體積甚鉅,衡情而言,被告蒲洋公司在收受該等原料、包材後,須尋找地點安放或出售予第三人,而此等事務均須由被告甲○○代表被告蒲洋公司處理,絕無可能由被告蒲洋公司之員工自行辦理,是被告甲○○最遲於110年4月19日原告將原料、包材等運回被告蒲洋公司後,即應知悉原告與被告蒲洋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糾紛,以及被告乙○○無權代理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中止約定等情。更遑論,原告於110年4月22日運回設備時,被告甲○○、乙○○均有在場,且原告於110年4月22日、5月5日運回之設備、器具為大型器具,亟須尋找地方存放,是被告甲○○更無理由不知原告有將貴興店原料及設備、器具運回被告蒲洋公司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19日、4月22日將原料及部分器具、設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後,有以雙方成立系爭中止約定等意旨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蒲洋公司,經被告蒲洋公司於110年5月3日收受,是被告甲○○在接獲前開律師函,亦應知悉被告乙○○無權代理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中止約定之事情。以上,在在可證被告甲○○身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卻辯稱伊不知道系爭中止約定云云,悖於社會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甲○○最遲在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將72件原料設備送回被告蒲洋公司並由員工蔡宗恩簽收後,知悉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發生爭議,及被告乙○○無權代理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中止約定等事實。而被告甲○○身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在得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將貴興店原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後,本應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事宜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極與原告聯繫並告知被告乙○○係無權代理乙節,然被告甲○○卻消極不為告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5月5日繼續將設備、器具運回被告公司時,仍交由其員工蔡宗恩簽收,甚至4月22日當天被告甲○○亦有在場,使原告在不知情下履行系爭中止約定,將貴興店之原料及設備、器具運回被告蒲洋公司,致原告受有873,888元損害。
⒉被告甲○○之前開行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業務之執行。
⑴系爭契約係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簽立,該契約之履約事宜為被告蒲洋公司之事務。被告甲○○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系爭加盟契約係以被告甲○○代表被告蒲洋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則系爭加盟契約書之履約應為被告甲○○之業務。
⑵依證人蔡宗恩之證述,可知被告蒲洋公司經營之飲料店規模不過約一家直營店、一家加盟店。「望春鳳」飲料店之經營或加盟既為被告蒲洋公司之主要業務,且被告蒲洋公司之經營規模甚小,則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自包括「望春鳳」加盟店之履約事宜。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甲○○進行請求部分:
⑴被告甲○○係以下開行為致侵權原告之權利。被告甲○○最遲在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將72件原料設備送回被告蒲洋公司並由員工蔡宗恩簽收後,即知悉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發生爭議,及被告乙○○無權代理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中止約定等事實。
⑵被告甲○○身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在得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將貴興店原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後,本應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事宜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極與原告聯繫並告知被告乙○○係無權代理乙節,被告甲○○消極不為告知,反而在原告於110年4月22日、5月5日繼續將設備、器具運回被告蒲洋公司時,仍交由其員工蔡宗恩簽收,甚至4月22日當天被告甲○○在場,使原告在不知情下履行系爭中止約定,將貴興店之原料及設備、器具運回被告蒲洋公司,致原告受有873,888元之損害。
⒋被告甲○○就前開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甲○○最遲應於110年4月19日原告將貴興店72件原料及相關包材運回被告蒲洋公司時,即知悉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加盟契約履約有爭議,及被告乙○○無權代理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中止約定等情形,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消極不為告知,並繼續收受原告運回之器具設備,致原告所有受損害,核被告甲○○之行為應屬故意侵權行為。
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甲○○進行請求部分:
⑴被告甲○○係以下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侵權原告之權利。被告甲○○最遲在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將72件原料設備送回被告蒲洋公司並由員工蔡宗恩簽收後,即知悉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發生爭議,及被告乙○○無權代理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中止約定等事實。而被告甲○○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得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將貴興店原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後,本應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事宜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積極與原告聯繫並告知被告乙○○係無權代理乙節,被告甲○○消極不為告知,反而在原告於110年4月22日、5月5日繼續將設備、器具運回被告公司時,仍交由其員工蔡宗恩簽收,甚至4月22日當天被告甲○○在場,使原告在不知情下履行系爭中止約定,將貴興店之原料及設備、器具運回被告蒲洋公司,致原告受有87萬3888元之損害。
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就辦理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事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甲○○最遲於110年4月19日得知被告乙○○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中止約定後,應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被告甲○○消極不為告知之行為,隱瞞被告乙○○係無權代理與原告成立系爭中止約定之重要履約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於110年4月22日、5月5日將設備、器具運回被告蒲洋公司,是被告甲○○之行為係以不作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將設備、器具運回被告蒲洋公司,應係屬於背於善良風險之行為。
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乙○○隨即辦理離婚登記,並將被告公司之「望春鳳」商標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後將被告公司解散。足見被告甲○○意圖躲避債務,益徵被告甲○○係以背於善良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⒍被告甲○○就前開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甲○○最遲應於110年4月19日原告將貴興店72件原料及相關包材運回被告蒲洋公司時,即知悉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之系爭加盟契約履約有爭議,及被告乙○○無權代理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中止約定等情形。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就辦理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事宜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義務告知原告關於被告乙○○係無權代理,然被告甲○○消極不為告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將器具、設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被告甲○○之行為應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蒲洋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責任。又原告就前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㈥並聲明:
⒈被告蒲洋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3,88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蒲洋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73,88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蒲洋公司及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蒲洋公司連帶與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就侵害行為、侵害客體、結果、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主張被告乙○○構成同條項後段,亦應就被告乙○○主觀上為故意、侵害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詎原告僅以被告乙○○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條款時,故意隱瞞其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事實云云,即主張被告乙○○構成侵權行為,舉證責任顯有未盡,其主張自無可採。且觀諸系爭終止條款,被告乙○○簽立時亦係以個人名義所簽,而未自稱為被告蒲洋公司之代理人,顯無表明其代理被告蒲洋公司,足證被告乙○○並無故意隱瞞,顯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自毋庸再行討論被告蒲洋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為被告蒲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係經被告蒲洋公司特別授權而代理被告蒲洋公司向原告簽立,此觀諸被告乙○○代理簽立加盟契約時乃持被告蒲洋公司之大小印自明。嗣後被告蒲洋公司即收回大小印,且再無委任乙○○提供任何勞務,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實際上,被告乙○○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條款當日,係因被告蒲洋公司之負責人甲○○(即乙○○之妻)因公事外出,而乙○○於望春鳳遼寧店等待其妻甲○○回來,實際上並無提供勞務,亦無受被告蒲洋公司所監督,益證被告乙○○並非被告蒲洋公司之受僱人。從而,縱被告乙○○之簽立系爭中止約定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其既非被告蒲洋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蒲洋公司對其亦無指揮監督之權,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蒲洋公司自無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洵非有據。
㈢原告雖以望春鳳臉書貼文及望春鳳品牌加盟網站上之介紹影片主張乙○○與被告蒲洋公司兼具事實上僱用關係云云,然被告乙○○是否與被告蒲洋公司具事實上僱用關係,關鍵在於被告乙○○於簽立系爭中止約定時,是否有受被告蒲洋公司指揮監督。員工之流動本為企業經營之常態,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並未顯示貼文時間,無法證明於斯時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具事實上僱用關係;至望春鳳品牌加盟網站之影片乃張貼於2019年6月24日,與簽立系爭中止約定時點相隔數年有餘,顯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簽立系爭中止約定時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蒲洋公司員工,顯非有理。
㈣縱認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間具事實上僱用關係,惟被告蒲洋公司不論係公司大小章已妥善保管,此觀被告乙○○於系爭終止條款中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被告蒲洋公司之大小章自明。原告雖稱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係由被告乙○○出面簽立,而使原告信賴被告乙○○為被告蒲洋公司之代理人。然公司對於職務劃分本基於內部考量而有所不同,並非全權皆由某一特定人員負責,是常有簽約係由某部門主管代理,而若契約後續涉及終止或解除爭議時,乃會由其他特別主管或直接由經營者代理之情事發生。況且,本案中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確有受被告蒲洋公司所授權,然當次簽立契約後,被告蒲洋公司即已收回大小印,並無予其表見外觀,原告又豈得信賴被告乙○○乃具有代理權!原告經商迄今亦經歷不少年載,對於前揭一般公司運作模式自應明瞭,是尚不得以簽立契約時係由被告乙○○代理即得逕謂得被告蒲洋公司乃有監督疏失,是被告蒲洋公司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避免內部員工以公司名義侵害第三人,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範意旨,被告蒲洋公司應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蒲洋公司連帶與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自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及被告蒲洋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理,自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甲○○身為被告蒲洋公司之負責人,應親自處理加盟契約並妥善保管公司大小印,不應任意交予乙○○公司大小印,不應放任乙○○自行處理簽約云云。然查,本件爭議點與被告乙○○代理被告蒲洋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時,是否獲有授權一事無涉,是原告以被告蒲洋公司及甲○○於簽立加盟契約時交予被告乙○○公司大小印,認論被告乙○○嗣後簽立系爭中止約定,被告甲○○及被告蒲洋公司有監督過失云云,顯非有理。被告乙○○代理公司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將公司大小印收回並妥善保管,此觀諸被告乙○○簽署系爭中止約定時並未使用公司大小印即明,是被告甲○○已盡公司代表人之保管義務,並無將公司之大小章隨意交付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被告蒲洋公司名義無權代理簽立系爭中止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放任被告乙○○以公司名義處理中止事宜容有誤會,被告甲○○已盡管理能事,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一再強調其載運器具時點,被告甲○○亦在場一事自應先盡舉證責任。況本件爭議在於被告乙○○於110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中止約定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綜合判斷被告蒲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於被告乙○○為前揭行為時亦有指揮監督之過失以論斷被告蒲洋公司及甲○○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指稱被告甲○○有告知之義務,就此義務之來源為何,原告並未敘明。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黃婉仁及被告蒲洋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㈥若原告請求被告甲○○、蒲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有理由,惟其請求金額之計算顯有違誤,自不應准許。依原告主張因回收原料及器具等,共受有873,888元之損害部分,惟依其中之650,000元係加盟費用部分。原告雖辯以系爭費用為裝修費用,然實際上,被告蒲洋公司當初係收取權利金,並幫其暫付裝修費用,而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簽立時,乙方(即原告)應給付甲方(即被告蒲洋公司)權利金130萬元整,以及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甲方,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契約之各項條款,扣除乙方所有需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原繳之保證金」等語,是原告給付之130萬元乃權利金部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蒲洋公司無須返還,是無論原告是否有續為經營,系爭130萬元本不會返還原告,就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此部分,顯無理由。器材部分原告雖提出匯款單主張其為系爭材料器具之價值,然系爭匯款單上並未記載匯款原因,尚難推認其係因購買系爭材料器具而為之匯款。再者,器具、材料本有折舊之情形,亦難僅以原告購買初之價格論列損害,是原告請求器具材料費之損害共223,888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事實部分如當初公司回函法院的內容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於110年1月26日,原告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加盟成立貴興店,加盟期間為110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止,原告並支付加盟費用1,300,000 元予被告。
㈡於110年4月12日,乙○○未得被告蒲洋公司同意與原告簽立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 。
㈢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已將原物料設備合計72件送回被告,於110年5月5日將設備送回被告,並由被告蒲洋公司所屬員工收受。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蒲洋公司於110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加盟貴興店,加盟期間為110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0日止,並支付加盟費用1,300,000元予被告。嗣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在被告辦公室,雙方合意系爭終止契約,並由被告乙○○將系爭終止約定之內容書寫在系爭加盟契約書影本,再由被告乙○○及原告簽名其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該公司授權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甲○○就被告乙○○簽立系爭終止約定乙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致生原告損害,被告乙○○、黃婉仁依法應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參照卷附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乙○○與原告所簽立,並由被告乙○○在系爭契約書末段甲方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等欄位親自書寫資料再蓋用被告蒲洋公司大小章,其中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⑼條刪去之「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文字,亦係由被告乙○○直接修改並簽名「Aska」註記(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可知被告乙○○負責被告蒲洋公司與原告間貴興店之簽約加盟事宜。原告因被告乙○○上開行為,信賴被告乙○○為被告蒲洋公司之代理人。
⒊參照證人蔡宗恩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有收受原告運回之原料設備器具?)有收到。(法官問:若有,何時的事情?請敘述經過情形。)時間不記得了。我那時是看到原物料被送回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老闆乙○○不在,原告的人叫我簽已簽收,我就簽收了。(法官問:證人在職時,蒲洋公司有多少員工?)不記得。(法官問:望春鳳是蒲洋公司的飲料品牌?證人在職時,望春鳳共有幾家直營及加盟店?)是。直營只有一家,加盟只有一家。(法官問:證人是否認識甲○○、乙○○?)我認識。(若認識,知否甲○○、乙○○與蒲洋公司的關係為何?)甲○○是老闆娘,乙○○是老闆,他們兩個是夫妻。(法官問:就證人所知,甲○○、乙○○分別在蒲洋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原證2 〈見本院卷第25頁〉這一紙簽收字條是否為證人所寫?)對,是我的簽名。(法官問:提示原證四〈見本院卷第31頁〉這一紙簽收字條是否為證人所寫?)是。(法官問:證人為何會寫這兩紙字條?)就是我剛才說的,原告把原物料設備送回時簽的。(法官問:證人簽收時,甲○○、乙○○是否在場?)當時兩個人都不在。(法官問:貴興店的原物料機器設備共分幾次送回蒲洋公司?)我有點忘記了。(法官問:〈提示原證6 ,見本院卷第131-146頁〉原證6的照片是否為貴興店將原物料機器設備送回蒲洋公司時的情形?)是,當時就是這種情況。(法官問:當時證人都有在場?)原物料時我在,後來機器設備時我不在,那時還沒有開店,就把所有東西都堆在門口。(法官問:貴興店的原物料機器設備是110/4/19、4/22、5/5分三次送回蒲洋公司?)時間、次數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以及卷附系爭契約加註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蔡宗恩手寫簽收字條(見本院卷第31頁)、現場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31-146頁),可知被告乙○○以系爭契約甲方即被告蒲洋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終止及退還873,888元等事項加以約定並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因信賴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於110年4月19日,將原物料及相關包材共72件運回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之員工蔡宗恩簽收,於110年4月22日將貴興店大部分設備及器具運回被告蒲洋公司,於110年5月5日將剩餘之設備、器具載回被告蒲洋公司,由被告之員工蔡宗恩簽收,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乙○○有權代理被告蒲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原料及器具、設備運回被告蒲洋公司,致原告受有873,888元之損害。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與原告簽立系爭終止約定,故意隱瞞未經授權事實,導致原告受有873,888元之損害,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蒲洋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連帶賠償873,888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蒲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甲○○為被告蒲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未授權被告乙○○為被告蒲洋公司之代理人,自應親自處理系爭加盟契約簽約事宜並妥善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不應任意交予被告乙○○使用大小章,不應放任被告乙○○自行處理簽約事宜。然原告與被告蒲洋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時,係由被告乙○○代被告甲○○出面與原告簽約,此由原證1之系爭加盟契約書末段甲方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地址等欄位係被告乙○○親自書寫外,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4、⑼條刪去之「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文字亦係由被告乙○○修改並簽名「Aska」註記,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身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在無委任其他人為代理人之情形下,理應親自妥善處理被告蒲洋公司之加盟簽約及終止事宜,不應將被告蒲洋公司之大小章在未授權之情況下交予被告乙○○使用,被告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放任被告乙○○以被告蒲洋公司代理人自居對外處理簽約及終止事宜。原告因信賴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終止約定,將原料及設備、器具分別於110年4月19日、4月22日、5月5日運回被告蒲洋公司,其中4月19日、5月5日均係由被告蒲洋公司之員工蔡宗恩簽收,被告甲○○身為被告蒲洋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蒲洋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乙○○簽立系爭終止約定,任由被告乙○○及員工蔡宗恩收回原料及設備、器具,導致原告因此受有873,888元之損害。是原告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就其未忠實執行職務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原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蒲洋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蒲洋公司、甲○○連帶賠償原告873,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信賴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書,因而支付加盟費用1,300,000元及原料費用223,888元予被告蒲洋公司,復信賴與被告乙○○簽立之系爭終止約定,將店面器具、設備及原料以總價873,888元全數退還予被告蒲洋公司,原告因為被告乙○○、甲○○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雖無法確實證明其損害數額時,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法得依所得心證定原告損害之數額甚明。
㈣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蒲洋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蒲洋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上開被告間之給付義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準此,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乙○○、蒲洋公司之翌日即111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111年1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甲○○、蒲洋公司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蒲洋公司、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73,888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蒲洋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73,88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同免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蒲洋公司、甲○○、乙○○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