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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柏泰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文
訴訟代理人
江明益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玉蘭律師
被告
永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107年3月先後委託被告設計、製作原告公司之「ERP系統(含QCS品質控制系統及行動版等)」及「RWD形象官網」等案件,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屆期應給付之款項,然被告履約存在重大瑕疵,迄未能具體改善、按時履行,基於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4萬7,275元暨賠償原告所受履行利益外之損害49萬500元,合計請求103萬7,775元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營業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以所委任案件最終需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安裝系統並上線為由,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而提起訴訟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1至60頁)、保證書(本院卷第65頁)、保密合約(本院卷第105頁),僅提及模組問題修改、上線測試、交付程式原始檔案、文件光碟之要求,均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核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不符。至原告以保密契約第7條作為本件合意管轄之依據,然該契約係針對雙方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並無任何就本件履行契約標的物、價金等約定,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有何違反本件保密合約約定而以保密合約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原告主張此為兩造就管轄之約定,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即無足採。本件原告就合意管轄、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所提出之事證,經職權調查後均無法證明屬實,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可取得管轄之事實,藉以取得對其應訴較為便利之法院管轄,以改變「以原就被」之原則,致使被告須因此疲於應訴較不利法院,難謂公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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