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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9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艾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告
展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尤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簽訂商品電商代理銷售合約中第8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條款之解釋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所謂第一審法院中之「台北市」地方法院,應泛指管轄區域含臺北市在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次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考量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自較便利,故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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