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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怡君

上訴人
即原告
天頂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青山三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文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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