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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45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冠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被告
京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拓開發建設股份
被告
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嘉群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零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冠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京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105年2月1日都更權利讓售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冠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京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嘉群間105年2月1日都更專案投資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原告所提之都更專案投資協議書所載讓售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01,650,000元(計算式:1,650,000+200,000,000=20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7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3,6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41,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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