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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吳美釗

  •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法人高燕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法定清算人吳美釗 被 告 高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昱昇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即董事吳美釗,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 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808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 記,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昱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45-50、95頁)。是 本件應以被告吳美釗為被告昱昇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壹、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昇公司邀同被告吳美釗、被告高燕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6,每碼0.25%,且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0.84%,即按週年利率2.99%計算(計 算式:8.6×0.25%+0.84%=2.99%),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給付利息,屆期本金一次清償。依系爭契約參個 別約款第6條約定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 率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昱昇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 10年3月1日,依系爭契約壹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前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1萬2642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又被告吳美釗、被告高燕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繳無效,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71萬2642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7728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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