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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8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鈺琅蒲心智郭子彰

原 告
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海
訴訟代理人
李運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並補正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7,15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10元。

三、次查,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孔勝,然其已於民國110年8月3日辭任,此有其董事長辭職書、存證信函及臺北市商業處110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19775號函在卷為證(見北司調卷第89-93頁)。被告復無其餘董事,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73-75頁),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是原告自應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訴始為合法。

四、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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