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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81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鈺琅陳雅瑩郭子彰

原 告
鎮釱水處理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海
訴訟代理人
李運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14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10元。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用及補正被告現法定代理人,而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10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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