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顧仁彧
- 法定代理人周明定
- 原告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 聲 請 人 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 相 對 人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於委任狀之委任人處繕打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蓋有「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周明定」之印文(見北司調字卷第17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即台灣電力公司自民國107年10月以次之電 費通知單所記載之用戶均為「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見北司調字卷第91頁以下),核與於107年7月2日所設立登記之「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為「50791210」相同,堪認聲請人於起訴時自行將原告「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誤載為「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主體乃具同一性。則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前揭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應予准許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3行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華達大飯店有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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