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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8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固載:「被告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282號與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件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證2所示標的、附件2『民事聲請併案執行暨追加執行狀』附表一所示標的,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然依其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證2及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文件所示,前者僅品項名稱、數量、後者則僅有名稱等情,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1、22、24、25頁),然上開執行事件既未就何相關動產實施查封程序,自無從僅有上開標示逕認原告聲明已屬明確。原告起訴既未具體明確聲明之特定標的物,本院先於110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上開附件1、2所示標的,與系爭房屋附合動產各為何,並指明各該動產所在、提出照片等方式以補正之,然逾期未具補正,嗣又先後於111年7月1日、8月2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足資辨識、特定訴之聲明所指各標的物等相關資料,原告亦俱未補正,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應避免原告延滯訴訟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嗣本院於111年10月7日,復以原告起訴並未具體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特定標的物(諸如標的物名稱、廠牌、型號、數量、所在,詳附件)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及未具體明確表明就系爭特定標的物所各別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力之原因事實者。且本院前於111年2月9日通知原告補正上列事項,復於同年5月30日再次通知、同年7月1日、8月26日開庭時均再次命補正,詎原告多次遲誤迄未補正之,被告亦表示原告乃意圖延滯訴訟進行,是其起訴不合程式,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自應併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欠缺,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惟原告雖曾於同年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檢附所謂「動產一覽表」及附表(見本院卷371-381),然上開表格除名稱外,數量及所在位置均未明確標示,以供特定該標的動產,遑論全然未有足資各特定動產標的廠牌、型號、及明確之所在及數量等資訊,觀其所附照片甚有形似網路廣告截圖者(見卷頁第379編號35),顯非屬足資特定標的動產者,是以,自難憑此認定原告已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迄今俱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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