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鄧晴馨
- 原告黃奕翔
- 被告林復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22號 原 告 黃奕翔 被 告 林復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仍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收款工具。嗣有不詳姓名之人向伊推銷寰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虛擬貨幣套利應用程式,並指定以系爭帳戶為收款帳戶,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109年7月6日 寰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所屬網站上宣稱資產遭駭客盜取一空,伊始知受騙。被告涉刑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伊實施不法詐欺行為,致伊受有前揭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賠償65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系爭帳戶使用,實為受害者,伊未獲取任何報酬,還須背負刑責及民事賠償債務,已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遭不詳姓名之人前述手段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65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涉刑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段詐騙,致匯款6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受有該款項之損害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固否認有不法詐欺行為之故意,辯以:伊亦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方交付系爭帳戶云云。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其所辯已難逕信屬實。況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使用網路銀行進行投資,涉及金錢往來交易,投資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資金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此亦為一般使用網路銀行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所涉刑事幫助詐欺案件中,就交付帳戶之經過供陳:因1名綽號小鳥的男子跟伊分享如何投資比特幣獲利,其表 示須以網路銀行進行比特幣投資,故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該人使用,未收取報酬,伊總共只見過該人1次,對於該人聯絡方式、基本資料概無所悉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2號卷第55至57頁),依其所述,其不知綽號小鳥之人真實身分,即貿然聽從其要求,任意將其具專屬性之系爭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該人使用,此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衡以多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向其蒐集帳戶資料之舉,實難認毫未察覺有異。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抗辯其並無不法詐欺故意云云,核無可採。 ㈢依上說明,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6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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