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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73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告
昌榮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駱素精
被告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亷
被告
張興德

楊廷輝

楊璟昀

楊以丰

曾秋枝

蔡淑珠

邱薇臻

莊淑萍

許清宗

胡麗娟

黃新棠

張雪華

陳國龍

王品茜

洪蔡和枝

廖凱修

吳鋁娟

廖美妍

馮蘊宜

洪富美

吳連英

林美葉

林勇

賴守仁

陳順文

林淑美

何元卿

江躍辰

劉玉雲

陳修德

陳賴美麗

胡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立法理由,明載:「…若合於上條第1款及第2款所揭條件,則為原告易於起訴計,應許其於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中,選擇其一而提起此項之訴。」,足見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之共同訴訟,有同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至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立法者則於該款但書明白揭示限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始得例外提起共同訴訟。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第3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定義,依該條立法理由,前者係指「數人由於同一事實或法律共有權利或負義務之謂,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後者則指「數人本於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共同權利或共負義務,且其權利義務,性質上係同種類之謂,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原告或第三人買受「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後,未繳納管理費、水電費,故分別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休閒度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買賣契約所附管理委託書第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以及「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前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水電費。由此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與原告間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各自對原告負有給付管理費、水電費之債務,該等債務核屬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原因所負之同種類義務,而非基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義務,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原告主張本件為同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云云,要屬無據。

㈢、本件訴訟既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情形,始得例外以被告為共同訴訟人,由被告一同被訴。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系爭建案共用部分維護管理所生費用,就此費用衍生之糾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規定,即應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㈣、又系爭建案及住戶服務中心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系爭建案住戶管理費及水電費(代繳)繳納通知單、系爭建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第14條規定,本件應由管轄「新北市萬里區」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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