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郡蔓
- 被告
- 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向伊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並簽立兩份借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7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0.845%,0.575%+0.845%=1.42%)。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系爭借據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3萬4,141元、利息及違約金;本金67萬2,19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要點第12條、第19條約定及系爭借據第9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告所營事業「叁柒象咖啡工作室」於108年5月20日停業,勞動部補貼貸款利息至108年7月31日,伊得向被告追回補貼利息2,88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台幣存款利率表、切結書、勞動部109年5月4日勞動發創字第10905067912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停歇業及變更負責人退溢領確認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001 34,141元 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週年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週年利率20% 002 672,199元 自10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週年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週年利率20% 003 2,889元 無 無 無 合計 709,2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