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洪正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葉美妗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林昱伶 前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美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美妗應將華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偉隆)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偉隆),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8月31日止之手寫日記帳、手寫每月試算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美妗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美妗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美妗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5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67,069元,及其中102,756,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261,714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第二項:被告 葉美妗應將華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廖偉隆)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廖偉隆,該二帳戶以下合稱系稱爭銀行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記帳資料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上述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葉美妗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主管期間而持有保管系爭銀行帳戶經手資金調度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美妗(原名葉耘妗,以下逕稱其名)自82年起至107年 退休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主管之職,負責原告帳務處理、稅務申報、銀行往來事宜等工作,同時保管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偉隆(以下逕稱其名)提供予原告資金調度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詎葉美妗竟於98年至107年間 ,利用職務上經手原告帳務、處理銀行往來事宜、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故意將系爭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逕自於取款憑條填載金額、蓋用其保管之廖偉隆印章後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並旋即於同日以存入或匯款方式將該款項轉移至伊個人、親友或往來商家之帳戶;或開立支票侵占入己並存入其個人帳戶,謀取個人不法利益,總計盜領系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02,756,355元。被告林昱伶(以下逕稱 其名)為葉美妗之女,提供其個人帳戶幫助葉美妗侵占原告款項,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葉美妗於107年8月離職前,藉其財務主管身分,於同年月29日誆騙廖偉隆稱伊已交接完畢,洪正成同意將系爭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交付予伊,使廖偉隆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銀行帳戶結清,並將結清餘款710,090元、1,162,644元,合計1,872,734元轉匯入葉美妗華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原告之上述款項。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葉美妗及林昱伶連帶 賠償105,367,069元損害;又葉美妗將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而獲有105,367,069元利 益,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5,367,069元利益,並導致原告 受有105,367,069元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美妗返還105,367,069元利益;另葉美妗身為原告公司之 會計主管,自有依原告指示妥為保管系爭銀行帳戶之僱傭契約義務,且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伊竟未經原告指示,利用保管系爭銀行帳戶職務之便,多次故意侵占原告款項,葉美妗顯未善盡其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105,367,069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美妗賠償損害。 ㈢葉美妗於107年8月31日退休前,應辦理系爭銀行帳戶存摺、相關帳冊之交接作業,此為被告葉美妗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附隨義務,卻未為之。經原告公司屢次催促其交接後,伊仍拒不履行,竟甚至於原告公司多次燒毁文件遭原告公司員工目擊。甚且,被告葉美妗107年8月退休前,早已因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接事宜與洪正成多次爭吵,絕未完成系爭銀行帳戶交接事宜。由被告110年11月22日民事答辯第Z-4狀第10頁附表Z所列金流,自依陳稱所憑之系爭銀行帳戶對 帳單完全無法看出受款人為何人,顯見被告葉美妗必定仍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帳冊資料,始能得知各筆款項實際受款人為何。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銀行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所有帳冊資料。 ㈣並聲明:㈠葉美妗與林昱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67,069元及 其中102,756,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1,714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美妗應將系爭銀行帳 戶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存摺、手寫日記帳、手寫每月試算表及傳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美妗答辯以: ㈠葉美妗雖擔任原告之會計主管,惟公司大小章係由伊與訴外人蘇梅豊(時任公司會計人員,以下逕稱其名)分持,葉美妗僅持有原告之負責人小章,此節與我國一般公司治理常態相符,即公司大小章分由不同人保管,避免公司大小章交同一人保管有遭盜用之風險,而本件原告之內控機制亦如是,若進行公司重大財務決策,相關文件單據須各由葉美妗及蘇梅豊持蓋公司大小章,葉美妗根本無權也無法擅憑己意作主,長期暗自將原告資產侵占入己而未被另一公司會計人員蘇梅豊發現。 ㈡葉美妗98至107年間,兼為原告之股東,為維持公司之營運發 展順利,長期提供個人資產為原告擔保,甚至以個人資產借款予公司,為公司調度資金,且其金額甚鉅,102年至107年間,自其本人華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伊女兒林昱伶交予伊使用管理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帳戶至少計有137,909,348元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 (即A段金流)及廖偉隆提供予原告使用之系爭帳戶共3,533,850元(即B段金流)。又葉美妗在107年7月自原告離任前 ,原告覈算並釐清兩造間借貸清償狀況,確認斯時原告尚欠葉美妗2,970萬元,故而在同年8月間,原告開立金額合計2,520萬元支票共4張向葉美妗清償借款,可見原告早於107年 間即知悉其對葉美妗毫無任何債權存在,反倒公司尚欠葉美妗債務未清償。客觀上,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若非葉美妗經常有大量借貸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又何須反覆向葉美妗匯款以資清償?足證兩造間事實上確存在借貸關係。是以原告指稱遭葉美妗之侵占之金流,絕非所謂侵占公司款項,實有大部分係清償原告對葉美妗債務,至堪認定。 ㈢系爭銀行帳戶非由原告單獨使用,資金來源有洪正成個人財產、葉美妗及其他股東之股利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均為期所有,然究其挹注多少資金,又有多少用於公司支出,與葉美妗侵占金額間是否相當,並未舉證。葉美妗在任職原告之會計主管期間,原告之董事長洪正成(以下逕稱其名)為使原告資金調度方便,曾多次指示葉美妗將廖偉隆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款項,先行匯入葉美妗名下帳戶,借葉美妗名下帳戶之名義,開立支票給付「公司支出費用」,另又數次央求葉美妗先以自己私人財產先行代墊「公司支出費用」,嗣再由原告補款予葉美妗。詎原告竟聲稱遭葉美妗侵占入己之匯款紀錄中,至少近80筆係自葉美妗帳戶開票匯出之「公司支出費用」,金額總計共有10,655,847元,足見原告所陳之金流紀錄多魚目混珠,委無足採。 ㈣原告營運相關事務,向來皆由洪正成親自負責,實質掌控決策,尤其是公司重大財務決策。葉美妗在原告擔任會計主管期間,洪正成曾多次指示葉美妗將系爭銀行帳戶款項直接匯出至洪正成親友人等帳戶供渠等支用,金額總計32,299,762元,此外又多次央求葉美妗將系爭銀行帳戶內公司款項先行匯入葉美妗名下帳戶或先由葉美妗代墊,借葉美妗名下帳戶之名義,開立支票或匯出款項「供洪正成本人或其親友等支用」,嗣再由原告補款予葉美妗,金額總計70,101,924元(C段金流),合計自原告流向洪正成本人及親友等總計高達102,401,686元之巨額匯款,然原告從未說明且刻意隱匿此等匯款紀錄,反謊稱系爭匯往洪正成親友之款項均為葉美妗所侵占,足徵其聲稱葉美妗將該等款項侵占云云,全屬不實,葉美妗確實從未侵占任何公司資產,自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灼然至明。另自98至107年間,葉美妗以其 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至少開立總計為11,794,677元之支票予中孚公司往來廠商(即D段金流部分)。㈤原告早於107年間即知悉其對葉美妗毫無任何債權存在業如前 述。苟斯時原告已驚覺公司帳戶有異,葉美妗確有盜用或侵占原告資金之事實存在(假設語,葉美妗否認之),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至遲早已於109年7或8月間罹逾時效,然原告竟於110年4月 間始向 鈞院起訴本件在案,葉美妗自得執此「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向原告主張之。 ㈥系爭帳戶於98年間至107年間之日記帳、每月結算表,均經洪 正成親自審認,參諸原告指摘葉美妗侵占之筆數多達300多 筆,金額更高達1億元以上,倘葉美妗真有侵占之不法行為 ,洪正成於葉美妗任職期間即得以發見此不法行為,然原告未有相應之作為,反給予葉美妗高額之獎金,肯定葉美妗良好之工作表現,可證葉美妗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況葉美妗任職期間就系爭帳戶有為日記帳及每月試算表,且該等帳冊均有經洪正成親自審認,亦經原告於另案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自認。所謂日記帳乃逐日逐筆紀錄所有支出,洪正成既有親自審閱系爭銀行帳戶於98年至107年間之日記帳,自無可 能對其指摘葉美妗侵占之300多筆支出,毫無所悉。又系爭 銀行帳戶於98年至107年間有7個年度為負債,另有2個年度 收支十分相近,如98年度、106年度淨額分別為556,218元、68,842元,洪正成既有固定審閱系爭帳戶每月試算表,當無可能不知曉系爭帳戶長期處於入不敷出狀態。衡情,一般公司負責人在公司資產長期呈現負債狀態時,早已進行帳務查核,況洪正成稱其最多曾有9,000萬元存於系爭帳戶内,果 爾,洪正成怎可能對系爭帳戶連年負債乙節無動於衷。徵諸洪正成本身即具會計專業,其在審認系爭帳戶日記帳、每月試算表,知悉系爭帳戶98年至107年之逐筆支出情形及連年 負債客觀事實後,從未解僱葉美妗,更未對葉美妗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或向葉美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此自係因系爭帳戶所有支出均係經洪正成指示或同意後所為。尤有甚者,原告在葉美妗在職期間,年年給予葉美妗高額年終獎金、股東年終獎金(如103年度40萬元、85萬5,000元;104年度40萬 元、42萬7,500元;105年度50萬元、4萬2,750元;106年度55萬元、42,748元)及董監事酬勞(如104年度至107年度各41萬9,149元),有原告於另案請求退休金事件提出之會計 資料可佐,足證葉美妗任職期間並無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之不法行為。原告指控,葉美妗各年度侵占金額占系爭帳戶各年度總支出金額,均在10%以上,其中101年度、103年度、104年更高逹45.05%、53.96%、49.37%,此代表該算年度近半或超過半數之支出,均遭葉美妗挪為己用,洪正成具有會計專業,又有固定審閱日記帳、每月試算表,竟從未發覺異常,顯與常理相悖,更不符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昱伶則以: ㈠葉美妗在離職前,洪正成手書的借據即原告尚積欠葉美妗2,9 70萬元尚未結清,才是案件事實。其餘原告之主張均否認之。 ㈡系銀行帳戶裡的款項,並非原告所獨有。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伊有將款項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及匯款數額大於葉美妗匯款予原告之款項,方有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 ㈢洪正成自認「……這兩、三年一直在吵這個帳的問題,不給我 看,不給我看帳的問題,已經吵了差不多三年。」、「... 她要離職的時候,前一年,無緣無故告我說公司少了3,500 萬,然後我說怎麼可能,我們公司有的是錢,再過幾天她說不是3,500萬,是4,500萬。」等情,葉美妗係於107年8月31日離職,是以兩、三年前吵帳冊乙事約莫是發生在105年初 ;又依洪正成所稱,其在106年間即知曉系爭帳戶短少4,500萬元,則原告至遲於106年間對其所指控之葉美妗侵占公款 乙事已然知悉,而應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時效。且觀原告在葉美妗離職後,旋即展開清查系爭帳戶之動作,並向華南銀行申請調閱系爭銀行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 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於葉美妗離職前,已認葉美妗侵占公款。原告遲至110年4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明。 ㈣林昱伶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洪正成、廖偉隆均不認識,對系爭銀行帳戶存在、使用情形毫無所悉。原告未就林昱伶有使用、支配系爭帳戶之行為,或其對葉美妗支用系爭帳戶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舉證,其請求林昱伶與葉美妗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㈤查原告提出自系爭帳戶匯入林昱伶華南銀行帳戶其中10筆款項,係葉美妗以無摺方式存入,另自系爭銀行帳戶匯入林昱伶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有4筆,係葉美妗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 ,而無摺或跨行匯款均無須出示存入帳號之存摺,即得由存款人或匯款人逕行辦理,更無須使用林昱伶之提款卡、密碼,此與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提款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收取及提領不法所得之行為模式,顯不相同。原告所提匯款憑條,僅可證有款項自系爭銀行帳戶流向林昱伶帳戶,尚無法證明林昱伶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葉美妗支配使用之事實,難認林昱伶有幫助侵占系爭銀行款項之不法行為。 ㈥林昱伶否認提供其所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葉美妗使用。原告主張自系爭銀行帳戶存匯入林昱伶金融帳戶款項有15筆,合計4,084,714元,相對於 原告主張葉美妗總侵占款項337筆,合計105,367,069元,所佔比例極低,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時,金融帳戶內會有頻繁金錢進出之態樣不符,益徵林昱伶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絕非提供予葉美妗藏匿、移轉原告公司款項之用。另安盛旅館係由葉美妗、林昱伶合夥經營,林昱伶主要負責旅館經營及行政事務,因葉美妗具有會計專業,即由其負責旅館營運資金之調度及分配,另安盛旅館每日現金營收亦會交由葉美妗管理。是當安盛旅館有資金需求時,葉美妗會將旅館營運所需款項匯入林昱伶金融帳戶內,再由林昱伶自行領取使用,葉美妗知悉林昱伶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而得以單方面以無摺或跨行匯款方式存入林昱伶金融帳戶,與常情無違。再者,無摺存款或跨行匯款均係以葉美妗名義為之,林昱伶僅能獲知款項源於葉美妗,難認其可獲悉款項源自於系爭銀行帳戶。林昱伶主觀上認葉美妗存入或匯入款項,係為用以經營安盛旅館之資金,未多加探究,亦無違常理。 ㈦縱認林昱伶成立幫助行為(假設語,被告均否認),惟原告主張葉美妗侵占款項中,存匯入林昱伶金融帳戶,與林昱伶直接相關部分僅有4,084,714元,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林昱伶與葉美妗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葉美妗自82年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自98至107年間,原告之會計部門之職員有葉 美妗及蘇梅豊,廖偉隆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原告調度資金使用,葉美妗任職期間就系爭銀行帳戶,有固定製作日記帳、每月試算表、年度帳;系爭銀行帳戶自98年1月8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匯出或提領,金額共計105,367,069元,其中亦有部分款項匯入葉美妗、林昱伶之 帳戶或他人之帳戶;另廖偉隆於107年8月29日結清系爭銀行帳戶,曾匯款187萬2,734元至葉美妗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事實,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係由廖偉隆提供予原告使用,並提出經公證之廖偉隆聲明書(本院卷一第51頁)為據,廖偉隆復於109年8月26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訊問時結證稱:「...該戶頭是我的,但是裡面的錢是公司的 」(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438號卷一第390頁),被告亦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稱:帳戶內的錢是 股東與公司往來的款項,...因為我要離開了,我要將公司 的錢交還給他等語(同上卷第39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銀 行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之情,應屬可採。 ㈡葉美妗自98年至107年間,利用其擔任原告之財務會計主管之 職,保管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於取款憑調填載金額、加蓋印章取款,旋於同日存入或匯款至其個人、親友或往來商家之帳戶,或開立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有取款、存款憑條檔案光碟資料(本院卷一第53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單據(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72頁、第75至88頁、卷三第179至237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一第95至141頁、第147至170頁)、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屬實。另原告追加系爭銀行帳戶結清款項1,872,734元(即附表編號341部分),亦屬原告之款項,雖葉美妗辯稱其無侵占之意,惟廖偉隆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這些錢是董事長要給她的。...因為被告是總 管財物的人,且該戶頭將近30年都在他身上,包括印章、提款卡等物」等語(同上偵查卷),而葉美妗於該案中自陳係為將款項領出交還原告,卻會同不知情之廖偉隆前往銀行結清領出款項後,葉美妗於未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下,自行抵償欠款,難認有據,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請求金額,為有理由。 ㈢至如附表「不予准許金額」欄所示系爭銀行帳戶匯入李佩珊、葉美均、晨光旅行社之部分,因各該帳號並非葉美妗所有,原告亦未證明係由葉美妗支配管領,或該匯往各該等帳戶之款項係由葉美妗受領,自難認應由葉美金賠償此部分4,601,298元。另系爭銀行帳戶中有6,000,000元款項匯入永克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宋偉民帳戶(即附表編號260),經證人 宋偉民到庭證述:永克公司原本作銀宅商品,沒有與原告有金錢或業務往來,....葉美妗匯款702萬元應該是買塔位。...葉美妗一定是公司的客戶才會匯款,都是買賣塔位交易。...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由伊申請,交給業務使用(參見本院 卷四第46至47頁)等情。原告並未經營陰宅商品或塔位交易,葉美妗自無可能係為原告之業務而匯款至宋偉民上開帳戶,其匯款6,000,000元既與原告無關,顯屬擅自挪用款項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㈣又關於C段金流部分,葉美妗抗辯係開票代墊予原告之廠商, 故自系爭銀行帳戶領出金額共計14,672,270元,並提出支票及匯款單據(本院卷一第425至461頁、卷二第373至376頁)為證,原告亦對於其中13,072,270元不爭執(參見111年8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3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應得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至被告附表四所載編號10、15、22、23、24、26、27、28、29、30、31共11筆,編號20及附表四-1編號1、4均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內容並不相符,又被告附表四編號20部分亦未提供相關付款單據,難認確有代墊和解款項,上開各筆金額應不予扣除。 ㈤關於葉美妗抗辯D段金流部分,原告不爭執葉美妗開票金額為 11,794,677元,惟否認付款對象德安公司、達鑫化學染料有限公司、飛行鯨魚有限公司、荷盛公司及其餘訴外人等為其廠商,葉美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葉美妗申請國外匯款3,191,457元,性質記載為 「借貸」(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亦難認與原告有關, 綜上,D段金流部分均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 ㈥再葉美妗以附表編號29、55、83、86、150、155、157、168、179、294、297、310(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一號27、52、80、83、147、152、154、165、176、291、294、307)部分,共有675,100元應予扣除(參本院卷四第117頁),查附表編號55並無提款憑證,編號86無存入葉美妗帳戶之憑證、編號150、155、157、168、179僅有原告公司支票影本,並無 自系爭銀行帳戶匯入之憑證,編號294為取現、編號310均無存入葉美妗帳戶之憑證,編號297原告並無提取款項及存入 葉美妗帳戶之憑證,自難認屬葉美妗侵害原告之款項。另關於編號29、83匯款費共100元部分,既亦由原告之帳戶支出 ,則應計入葉美妗侵害之款項。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葉美妗返還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總計87,693,5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原告主張林昱伶為葉美妗前揭侵害款項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為林昱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原告前揭受葉美妗擅自提取之款項中,固有4,084,834元係匯入林昱伶第 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查,林昱伶並非原告之員工,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偉隆均不相識,亦未參與葉美妗管理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參以葉美妗與林昱伶確實自94年起合夥經營安盛商務旅館(本院卷一第73頁),渠二人復為母女關係,林昱伶基於母女間之情誼及合夥人間信賴關係,縱將帳戶出借,亦尚符常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將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此外,本件無其他事證足認林昱伶就葉美妗前揭侵害原告款項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林昱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林昱伶與葉美妗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距離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日(即110年4月13日)已逾10年,早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 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前述葉美妗自98年1月迄107年6月間,陸續藉保管系爭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多次提領款項匯入葉美妗、林昱伶、安盛旅館、宋偉民等人帳戶,對於原告之侵害顯係持續性之行為,尚無從割裂。又原告自葉美妗離職後,迄109年6月24日、同年9月11日始調閱系爭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取款、 匯款憑條(本院卷一第91、93頁),據以核對遭侵害之款項,是以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以此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認已罹於知悉 後2年之時效期間。 ⒊據上,葉美妗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葉美妗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提領原告所有之款項,匯入自己或如附表所示關係人帳戶,葉美妗取得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除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外,亦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美妗賠償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相同金額者,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葉美妗返還記帳資料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葉美妗返還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手寫日記帳、手寫每月試算表及傳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葉美妗占有如上開物品之事實。葉美妗自陳其每月製作系爭銀行帳戶日記帳、每月試算表交由洪正成覆核(本院卷四第108頁),另蘇梅豊於新北 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38號偵查中證稱:葉美妗是公司的財務主管,公司有一些帳冊(股東資料)在他那裡(參見109年 度他字第438號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504頁)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日記帳、每月試算表確實存在,並均由葉美妗製作保管。葉美妗辯稱其離職時已全數交還云云,惟查,訴外人蘇梅豊於新北地檢該案偵查中稱「他(指葉美妗)離職時都還了」,係於檢察官訊問葉美妗「有無返還帳冊及小章」,葉美妗答以「我沒有保管過帳冊,都是證人蘇(即蘇梅豊)在保管的,我還沒離職前就有把小章還給公司了...」,係關於原告公司名下帳戶之小章及相關帳冊, 與系爭銀行帳戶無關。況蘇梅豊於該案109年10月5日接受訊問時稱其知道公司有用廖偉隆名字的戶頭,不知系爭銀行帳戶內是什麼錢,知道有該帳戶存在,是葉美妗在使用的,其亦完全不知該帳戶內的帳目(見本院卷二第446頁),足認 蘇梅豊就系爭銀行帳戶之帳目如何並不清楚,則其所稱葉美妗曾返還原告帳冊與小章,應係指原告之銀行帳戶,而非系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再衡諸一般企業從業人員離職時,皆會辦理業務交接及物品移交,並製作移交清冊,然葉美妗並無提供移交相關紀錄為憑,是其所辯已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手寫日記帳、每月試算表返還原告云云,應不可採。而此等帳目資料係葉美妗任職於原告期間為管理原告資金流動所製作,自屬原告所有,葉美妗既已離職,並非原告之使用人,自無權繼續持有原告之帳目資料。又葉美妗於離職前仍可於107年8月29日偕同廖偉隆至銀行辦理結清提領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業如前述,堪信其確實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惟系爭銀行帳戶存摺雖供原告存入或提領款項使用,然所有人應為廖偉隆,原告自不得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葉美妗返還之。至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相關傳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亦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葉美妗被告返還系爭銀行帳戶之手寫日記帳、手寫每月試算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葉美妗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總計87,693,501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銀行帳戶手寫日記帳、手寫每月試算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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