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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鄧晴馨

原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被 告
宋恭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周亞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光寶公司)乃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前由光寶公司及被告宋恭源(下逕稱姓名)代表,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並陸續於101至102年期間採購產品,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貨款合計美金247,621.09元(下稱系爭貨款),伊自得依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又光寶公司與宋恭源以東莞光寶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伊締約並實際交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渠等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求為命㈠東莞光寶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㈡光寶公司與宋恭源連帶給付前項本息;及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係以電子零件、電腦零件製造加工裝配組合買賣業務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關於其所出售電腦連接線等商品之貨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TE-ON OVERSEAS TRADING CO.LTD應付帳款對帳表,及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7頁、143至146頁、重訴卷第31至39頁),應認系爭貨款係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販售商品而取得之代價。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而依附表所載,原告所請求者為102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之貨款,並以各月份貨款之隔月1日為遲延付款之利息起算日,則依原告主張事實,原告就系爭貨款,分別於各月份之末日即可行使其貨款請求權,且各筆貨款之請求權分別經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1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民事起訴狀可稽(重訴卷第9頁),顯已於罹於貨款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款為給付,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東莞光寶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及請求光寶公司與宋恭源連帶給付前項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係光寶公司所簽訂,東莞光寶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由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亦可知產品採購人為訴外人LITE-ON OVERSEAS TRADING CO.LTD而非東莞光寶公司。東莞光寶公司非系爭合約或系爭貨款債務之當事人,原告對其請求貨款為無理由。東莞光寶公司既非交易相對人,光寶公司、宋恭源亦非實際為本件採購交易之人,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光寶公司、宋恭源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又原告前已將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永新電線電纜(東莞)有限公司,即已非系爭貨款債權人,自亦無從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況原告所主張者乃102年4至8月之貨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遲至110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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