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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 上訴人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112,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7,23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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