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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亞太新興產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榕律師
被告
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傑
被告
林弘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皆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旭海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弘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言詞辯論、定期宣判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0年9月10日,始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卷附之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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