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 原告
-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妍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薌瑜律師
- 被告
- 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玉田浩司
- 法定代理人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欣達
- 複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數字誤植及計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 一、 被告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玉田浩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08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33,000元。 被告台灣牛陣但馬屋有限公司、玉田浩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29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33,000元。 2 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㈡⒋(即判決第13頁第5行 加計稅額後為1,991,520元(=1,896,886元×1.5)。 加計稅額後為1,991,730元(=1,896,88 6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3 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㈣(即判 決第14頁第5-6 行 原告可請求但馬屋公司給付1,142,088元(=1,991,520元-A餐廳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貨款479,132元-B餐廳結餘370,300元)。 原告可請求但馬屋公司給付1,142,298元(1,991,730元-A餐廳110年5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5日止貨款479,132元-B餐廳結餘370,300元)。 4 事實及理由欄 貳.四.㈤(即判 決第14頁第18-19行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2,088元,...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2,298元,... 5 事實及理由欄 貳.五(即判決 第14頁第22-23 行 原告依A契約、B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42,088元,... 原告依A契約、B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42,298元,... 6 附表:合計欄最右欄位(即判決第18頁 1,896,686元(編號2、3違約金除外) 1,896,886元(編號2、3違約金除外) 7 附表:稅後金額欄最右欄位(即判決第18頁 1,991,520元=1,896,686×1.05 1,991,730元=1,896,886×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