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 原告
-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謝修平
- 被告
- 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令軒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