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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林承歆

原告
大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巧雲
原告
黃教傑
原告
黃教強
原告
黃裕翔
原告
鄭麗珠
原告
吳思穎
原告
郭源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告
楊永聖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原告大三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得公司)依已定計畫可取得之3年董事席次酬勞新臺幣(下同)962萬4,000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於110年12月1日則具狀主張縱認大三得公司未能當選董事所受領之報酬非屬損害,大三得公司仍受有支出徵求委託書費用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未變更聲明及請求之數額,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教傑、黃教強、黃裕翔、鄭麗珠、吳思穎、吳巧雲、郭源銘(下合稱黃教傑等7人)與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黃教傑等7人給付康和公司報酬20萬元,康和公司應為黃教傑等7人處理訴外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股東常會(下稱光磊公司股東常會)之股東會委託書徵求、投票、分配表決權數等事務,分配表決權數部分雖未明載於系爭委任契約書面上,然從被告即康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楊永聖親自出席光磊公司股東常會,並實際協助分配表決權數可推知康和公司有此義務。然楊永聖為康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卻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下稱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將徵得之表決權分配給原告支持之8位董事候選人,使徵求所得表決權數不予計算,致大三得公司無法如預期當選董事,而大三得公司既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自可向康和公司請求賠償未能受領董事酬勞、支出徵求委託書費用之損害,又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未包含分配表決權之事務,楊永聖配票之行為仍屬無因管理,未依規定配票即侵害大三得公司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僱用人康和公司應與楊永聖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若大三得公司不得依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康和公司違背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黃教傑等7人得請求康和公司賠償損害,亦可請求被告就楊永聖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大三得公司、黃教傑等7人分別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備位擇一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大三得公司9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教傑等7人9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提出答辯如下:

㈠、康和公司則以:黃教傑等7人雖與康和公司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然並未約定康和公司應負責分配表決權數事務,實際上係黃教傑等7人另行私下委任訴外人即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鍾瑞玉處理,顯係其與鍾瑞玉間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與康和公司無涉。且大三得公司未能當選董事之關鍵在於訴外人即黃教傑之特助王品倫、秘書林庭瑜蓋錯選票,將本應分配給除大三得公司外之董事候選人之表決權全部蓋給大三得公司,實與配票無關。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董事酬勞會隨著公司營運狀況變動,黃教傑等7人另外推選之董事即訴外人英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伍公司)從當選後從未出席董事會,顯未盡董事之忠實義務,光磊公司甚至於110年10月21日全面改選董事,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等語。

㈡、楊永聖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確實未包含分配表決權事務,大三得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法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董事選舉瞬息萬變,楊永聖從未保證可取得幾席董事,且光磊公司股東常會當日均係由王品倫親自用印於選票分割申請書及選票上,與楊永聖並無關係,原告明知未曾將董事候選人之印章交付給楊永聖保管及委託楊永聖處理用印事宜,仍將全部過失推諉給楊永聖,足見楊永聖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縱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計算損害之依據為光磊公司108年董事酬勞,而大三得公司係競選109年董事之席次,即不能以108年董事酬勞作為依據,原告所受損害實屬不明,且光磊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全面改選董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109年至111年應獲得之董事酬勞顯屬無據等語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教傑等7人於109年4月28日與康和公司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甲方(按指黃教傑等7人,下同)複委任乙方(按指康和公司,下同)於符合法令範圍內,代甲方處理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6月16日舉行之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事務。」。

㈡、黃教傑等7人於光磊公司股東常會支持董事被選舉人有大三得公司、英伍公司、訴外人李仕義、何啟熒、陳冠文、陳忠仁(獨立董事)、陳明達(獨立董事)、李守正(獨立董事)。

㈢、楊永聖為康和公司股務代理部業務副總經理,有出席光磊公司股東常會,該次常會所改選之董事擬定任期係自109年6 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

㈣、於光磊公司股東常會舉行前,吳巧雲徵得股數4,355,022股、吳思穎徵得3,406股、郭源銘徵得5,550,686股、黃教強徵得7,957,512股、黃教傑徵得9,944,893股、黃裕翔徵得0股、鄭麗珠徵得0股,合計徵得27,811,519股。

㈤、光磊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由訴外人王虹東、戴圳家、李國光、台灣日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石上幸志當選董事,訴外人蔡士光、賴振東、吳建志當選獨立董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包含處理股東會投票事務及分配股東會表決權數之事務

1.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甲方複委任乙方於符合法令範圍內,代甲方處理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6月16日舉行之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事務。」(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並未以書面約定明確記載處理股東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數亦屬康和公司受任事務之範疇,則能否逕以此認定黃教傑等7人與康和公司有約定須協助處理股東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數,即有疑問。再參照康和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3份委任契約書第2條均係載明:「乙方徵得之委託書對於○○○公司董事會所提本次股東常會之各項議案均表贊成或承認;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第3條:「乙方徵得之委託書,關於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權數分配應經甲方同意,且須符合證期局頒佈之委託書規則規定。」(見本院卷第346、350、355頁),可知康和公司如係與第三人除約定徵求股東會所使用之委託書外,更有受託辦理股東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之事務時,會於書面契約敘明康和公司為委託人徵求委託書,並載明所徵得之委託書對於該次股東會之各項議案之意向,亦授權得對臨時事宜逕行處理,且康和公司就所徵得之委託書關於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選舉權數分配應經甲方同意,足見康和公司如係受第三人委託處理股東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數事務時,均會於書面契約加以明訂之。是系爭委任契約既無於書面契約上加以記載康和公司須負擔處理股東會投票及辦理分配表決權事務之義務,即無法逕認黃教傑等7人與康和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已有明確約定包含處理股東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數之事務,應再觀察黃教傑等7人與康和公司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後有無就處理股東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數為新約定。

2.而王品倫雖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委任契約,跟康和公司當初給的版本差不多,是楊永聖寄給我的,改的部分我有點忘記。109年2月21日楊永聖來我們公司,與會人員有我、黃教傑、許光正、楊永聖還有介紹人,當時有討論徵求、配票還有股東會的時程,楊永聖有跟我們說配票如果配的好,可能會拿到超過預期的席次及經營權,討論過後我們就真的需要這麼一個人來處理配票的事,所以我們當天就決定要跟康和公司簽約,回去楊永聖大約兩天後才傳合約給我,請徵求人蓋完章以後差不多一個星期我就親自拿合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可知楊永聖確實曾於109年2月21日與黃教傑等人討論配票之情事,然參照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顯示系爭委任契約係於109年4月28日簽署,黃教傑等7人與康和公司歷經兩個月之磋商,卻未將前開已討論選舉董事及監察人配票事項明載為康和公司之受任事務,足見黃教傑等7人與康和公司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並未約定康和公司應處理光磊公司股東常會投票及分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表決權數之事務。

3.因此,系爭委任契約既無約定康和公司應為黃教傑等7人處理光磊公司股東常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數之事務,實難認康和公司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問題,且康和公司既無前開之義務,大三得公司自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則大三得公司、黃教傑等7人分別先位、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未能受領董事酬勞、支出徵求委託書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楊永聖有受託處理光磊公司股東常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數之事務但不構成侵權行為

1.王品倫證稱:我認識鍾瑞玉,第一次見到鍾瑞玉是在109年6月12日與楊永聖討論配票的會議上,楊永聖帶鍾瑞玉來討論配票,因為鍾瑞玉是懂配票的人,他們兩個有提出配票之意見,光磊公司股東常會前一天我們有幫楊永聖、鍾瑞玉訂喜來登的房間,隔天他們就有來參加股東會。我有出席光磊公司股東常會,當天早上8點半的時候有在喜來登的房間討論最後流程要如何走,我們那時候才宣布要二席一般董事,8點50分到會場報到完,我、楊永聖、鍾瑞玉先準備小桌子,楊永聖坐在我的左邊、鍾瑞玉坐在楊永聖的對面、林庭瑜坐在我的右邊,9點的時候楊永聖請我去拍出席的、徵求的、電子投票的表決權數給他,我拍完之後就用LINE,楊永聖後來還在跟鍾瑞玉討論如何配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證人鍾瑞玉證稱:我原先不認識黃教傑,第一次見面是在109年6月12日,楊永聖是我以前的同事,黃教傑透過楊永聖請我幫忙他計算股權,因為我有股務代理的經驗,楊永聖有拿大概五萬元還是六萬元給我,事前請我計算各種分配方案給黃教傑他們參考,是由黃教傑來決定最後方案,最終在光磊公司股東常會召開的早上才決定出怎麼分配取得董事席次,光磊公司股東常會現場就是我、楊永聖、王品倫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小姐,確認出席的選舉權數之後,我這邊就是現場計算該怎麼分配,分配以後我就交給王品倫他們去蓋候選人的名字,我看楊永聖都在王品倫旁邊,可能是在指導王品倫他們要做甚麼事,就是要蓋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將前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楊永聖於事前均有與黃教傑討論如何分配表決權數,而其亦找來具有配票經驗之鍾瑞玉試想各種投票方案,並請鍾瑞玉於光磊公司股東常會前進駐喜來登飯店沙盤推演及於當天到場依出席之表決權數計算應如何配票,更有交付一定報酬給鍾瑞玉,且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8頁),照片中之白板上亦有記載獨董、普董、玉、楊及玉、楊所計算出百分比數等文字,足見黃教傑確實有委託楊永聖處理光磊公司股東常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數之事務,而黃教傑與楊永聖間就此應有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楊永聖係為黃教傑等7人無因管理處理事務,即不可採。

2.又王品倫雖證稱:董事選舉票上的印章都是楊永聖叫我跟林庭瑜蓋的,蓋了之後我們給楊永聖確認是否正確,鍾瑞玉都在算表決權數,楊永聖、鍾瑞玉討論要如何數票以後,再把票給我們蓋,楊永聖確認完之後我們就去投票了,開票才發現我們少一席,我們很傻眼,當下我們就問楊永聖這是什麼狀況,楊永聖說他忘記了徵求問答集的其中一條規則,他說我們要給每一位候選人至少一權,所以徵求的票就被全部剔除,他說這個是他的疏失,會後我們要離場的時候,他也跟黃教傑、許光正表示這個是他的失誤,楊永聖在下午的時候傳了問答集規則給我,會後有一直打電話來要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且參照楊永聖與王品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40至544頁),楊永聖亦於光磊公司股東常會後多次撥打電話給王品倫,並傳送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及問答集之檔案予王品倫。然鍾瑞玉證稱:後續開票有聽到他們說開票的結果不符預期,原因可能是他們有徵求的票使用上有瑕疵,所以徵求來的並沒有被計算進去,而我分配的時候有將徵求的票考慮到使用規則,分配也有符合規則,開票結果跟分配結果差不多,沒有要選的董事我都有分配一權,應該是蓋票的時候沒有蓋好,所以少蓋了該分配的人,6月15日晚上有再模擬一次,當時分配方案上面就有寫沒有要當選的也有一權,而選票也有分割一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6、458頁),可知鍾瑞玉於配票過程中均有考慮沒有要當選的董事亦須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分配一權,否則將造成瑕疵而使徵求所得之表決權不予計算,是楊永聖既委託鍾瑞玉進行配票作業,並以鍾瑞玉所擬定之配票方案進行表決權分配及投票,則是否有王品倫所稱楊永聖未慮及每一位候選人應至少分配一權,致使徵求委託書而取得之表決權數不予計入,即有疑義。再參照光磊公司股東常會出席證號為B0000000(徵求)、B0000000(徵求)、B0000000(徵求)、B0000000(徵求)之選票(見本院卷第583至591頁),均係將董事選舉票分割為8張,其中董事選舉票1至7之選舉權數均為1權,而董事選舉票8之選舉權數分別為87,532,625權、61,057,539權、47,905,235權、100,952,614權,並觀諸委託書徵求擬支持董監事被選舉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8之1頁),擬支持選舉之董事係大三得公司、英伍公司、李仕義、何啟熒、陳冠文、陳忠仁(獨立董事)、陳明達(獨立董事)、李守正(獨立董事),總人數即為8人,即可知於分割選票時,楊永聖確實有考慮應將選票分割為8張,且除大三得公司外,其餘7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應分配1權,即難逕認楊永聖對於其受黃教傑委託處理光磊公司股東常會投票及分配表決權數之事務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3.另王品倫證稱:我有出席光磊公司股東常會,當天早上8點半的時候有在喜來登的房間討論最後流程要如何走,我們那時候才宣布要二席一般董事,8點50分到會場報到完,我、楊永聖、鍾瑞玉先準備小桌子,楊永聖坐在我的左邊、鍾瑞玉坐在楊永聖的對面、林庭瑜坐在我的右邊。我刻了16個章,因為有8個候選人,我怕章有問題所以我總共刻了16個章帶去現場放在桌上,楊永聖就把大三得還有英伍公司的章各一顆給我跟林庭瑜,他當時還在跟鍾瑞玉討論如何配票,楊永聖就分票給我們,因為我們沒有看過選票也不知道怎麼蓋,都是楊永聖叫我跟林庭瑜蓋的,蓋了之後我們給楊永聖確認是否正確,鍾瑞玉都在算表決權數,楊永聖、鍾瑞玉討論要如何數票以後,再把票給我們蓋,楊永聖確認完之後我們就去投票了。詳細的用印過程是股東領票後就把選票給楊永聖,我們確定股東把票給他之後,我去拍出席的表決權數傳給他後來他就在跟鍾瑞玉算權數,他給我們一人一個章,但是我忘記我是蓋什麼了,他直接告訴我說蓋在那邊,提醒我蓋章的細節,我有先跟他確認是要蓋這邊嗎,我不知道我手上那一顆章是大三得或是英伍公司的,我就蓋下去,我當下知道我蓋的是那一間公司,但是現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另證人林庭瑜證稱:我有出席光磊公司股東常會,黃教傑就說等一下我幫忙蓋章,他說有時間限制要請我幫忙,他就帶我去找楊永聖,我就跟王品倫還有其他公司同事排隊進場,要開始蓋章的時候,我就跟王品倫坐在蓋章台那邊等楊永聖及鍾瑞玉,鍾瑞玉用筆電算東西,楊永聖在我們旁邊走來走去,他也有去看鍾瑞玉的EXCEL,楊永聖有跟鍾瑞玉討論,也有數票,數票完之後就拿一些票給王品倫,一些給我,後來就蓋章,我當時知道我蓋什麼章,但是我現在不知道我是蓋什麼章,楊永聖有跟我說蓋那邊,我都依他講的蓋了,之後就把票拿給楊永聖,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記得楊永聖是否有跟王品倫說要如何蓋章及桌上是否有其他印章,我只蓋了董事選舉的章,開票完我就沒有在現場蓋章了,我不確定我蓋的是大三得還是英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6至450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方於光磊公司股東常會之現場設有一小桌子,共有楊永聖、鍾瑞玉、王品倫、林庭瑜在場,楊永聖負責溝通協調有關投票之事務、鍾瑞玉計算分配表決權數、王品倫及林庭瑜則專門於選票上用印,而王品倫雖稱因為有8個候選人故刻好16個印章至現場,並將印章放在桌上,但因楊永聖將大三得公司、英伍公司之章各一顆交付予王品倫、林庭瑜,而未使用其他已刻好之印章等語,惟其既已於事前刻好16個印章並攜至現場,卻未對於其餘已刻好之印章不須使用有任何疑義或詢問楊永聖,逕以大三得公司、英伍公司之章蓋印於選票上,則楊永聖是否確實於光磊公司股東常會現場指揮王品倫、林庭瑜僅須蓋用大三得公司、英伍公司之章於選票上,實有疑問。又鍾瑞玉證稱:當時有一張長桌,王品倫坐在我的對面,他的同事是坐在他的旁邊,按照前面的方案拆割權數,再把選舉票送到報到處,請他分割成我們聲請的模式,拿回來就開始分拆,我這邊拆,再由王品倫自己拿去蓋票,後來是楊永聖協助他們如何蓋票,用印我就沒有參與了,我有看到印章在桌子上,但楊永聖是否有拿起來交給誰去蓋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到王品倫用印的過程,但我不知道楊永聖是否有確認用印內容是否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可知鍾瑞玉、楊永聖、王品倫、林庭瑜確實於光磊公司股東常會時均在同一小桌子旁處理事務,而鍾瑞玉既有看到王品倫用印之過程及印章在桌子上,並稱王品倫自己拿票去蓋,後來是由楊永聖協助,前開4人既均於小桌子旁,鍾瑞玉卻未看到楊永聖是否拿選票交給誰去蓋及事後是否有確認用印內容有無錯誤,此與前開王品倫就楊永聖有指揮如何蓋票及確認用印結果之證述有所出入,即難逕予判斷楊永聖有僅將大三得公司、英伍公司之章交給王品倫、林庭瑜並命該二人分別蓋印及於最後有確認用印結果之行為,自無法認定楊永聖在知悉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之情形下,於光磊公司股東常會現場因溝通協調及指揮確認之失誤造成僅將徵求委託書而得之表決權投給大三得公司,使該部分表決權不予計算致大三得公司無法順利當選光磊公司之董事。

4.因此,楊永聖既於光磊公司股東常會事前、事中均有掌握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之要求,又其並非實際用印之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僅將大三得公司、英伍公司之章交給王品倫、林庭瑜並命該二人分別蓋印及於最後有確認用印結果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未能證明楊永聖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康和公司應依其為楊永聖之僱用人身分而須與楊永聖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大三得公司、黃教傑等7人分別先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未能受領董事酬勞、支出徵求委託書費用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大三得公司9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教傑等7人9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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