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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蔡政哲姚水文趙德韻

原告
台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淳池
被告
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於109年12月31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告而確定。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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